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德輝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F、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F、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二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為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為二八.三二平方公尺,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及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上訴聲明、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誤植為一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乙○○、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占用附圖所示坐落新竹市○○段○○○○號內
D、F、I部分、一六一地號全部及一六二地號內C部分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其侵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 楊銘鐘楊慶鴻楊慶添 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所有權範圍為持分八分之一。然被上訴人乙○○及丙○○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共同占用附圖所示一六○地號內D、F、I部分、一六一地號全部及一六二地號內C部分土地,以種植水稻、蔬菜之方式為使用、收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其侵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其次,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 楊清鑑 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惟該分管契約亦不得拘束善意之上訴人: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有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
(二)緣本件上訴人係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法院拍賣取得重測後地號為樹下段「一六一、一六六」及「三四、三五、四○、四七」地號土地,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向法院拍賣取得同地段「一六0及一六二」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係分次取得系爭「一六一、一六六」地號及「一六○、一六二」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
(三)查上訴人於前後二次參與拍賣系爭「一六一、一六六」地號土地及「一六○、一六二」地號土地時,並不知該等土地之前手間立有分管契約,亦未查見任何公告載明系爭土地業經約定分管,是縱上訴人之前手楊清鑑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
一六一、一六0、一六二」地號及一六六地號土地或其他地號土地合併訂有分管契約,惟衡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所示,該分管契約自不能拘束善意之上訴人。
(四)其次,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拍得一六一及一六六地號土地後,於一六六地號土地西側上從事耕種。惟本,此係緣於上訴人拍得一六六地號土地時,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慶鴻告知「一六六地號」土地西側原係由上訴人前手楊清鑑耕種,上訴人才於西側土地上種植水稻。蓋土地共有人僅將共有土地交予部分共有人使用乃世所常有,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係同時拍得一六一、一六
六、三四、三五、四○、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且尚未取得系爭一六○及一六二地號土地,另楊慶鴻又僅告知上訴人一六六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之使用,而未曾明確告知上訴人前手楊清鑑與其他共有人間係以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及一六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或其他土地合併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是衡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使用一六六地號土地時,實無從查知系爭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及一六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所有權範圍均屬相同,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占用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乃基於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六等四筆土地或其他土地合併分管而來,故當不得以上訴人曾使用一六六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用之推論上訴人知悉或默示同意繼受前手楊清鑑與被上訴人等間成立之土地分管契約,其理自明。且分管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後,從無一位共有人與上訴人商談分管契約之事,何來意思一致,契約成立?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應受前手楊清鑑與被上訴人等間成立之土地分管契約拘束,惟該分管契約,業因部分共有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再據以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利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利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二)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對上訴人應無任何拘束力,業已詳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應受前手楊清鑑與被上訴人等間訂立之分管契約拘束,惟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共有之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為道路及橋樑,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該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業已消滅之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
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逾其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每年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一)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未經上訴人同意逾其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利益其詳業如前述,顯已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每年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即(2372.
27X1100X8%X1/8=26095):被上訴人乙○○、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三七二.二七平方公尺,乘上土地公告現值一千一百元,乘上每年地租地價之百分之八,再乘上上訴人持分八分之一,計為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同意即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去其侵害,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每年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政府徵收闢為道路之土地,大部分是楊慶鴻分管,小部分是楊銘鐘分管之土地,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並未被徵收,且上訴人與楊慶添、楊慶鴻所耕種之土地,田埂界限分明,所分管部分之土地,未因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被徵收,而減少其耕種或分管之面積,上訴人主張其因政府徵收而無地可耕之事實,顯不實在。
二、自民國四十幾年以來,共有人即就各分管部分之土地為耕作,均無異議,由於各分管土地之地質有優劣之別,而各自耕作不同之農作物,被上訴人二人與楊銘鐘分管之土地為旱地,耕種雜糧,而楊慶鴻、楊慶添及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為水田(即良田),向以耕種水稻為主,且土地高低不同,各有界限,被上訴人等分管部分與楊慶鴻分管部分為鄰,自不可能有越界情事發生。
三、被上訴人等所分管部分只及於一六○地號之土地,一六一地號土地由楊慶鴻分管,一六二地號由楊銘鐘分管,而一六○地號與一六二地號間,因無明顯地界,楊銘鐘分管之一六二地號土地又未耕作,被上訴人等亦未使用。或有可能越界,但越界部分(即原判決附圖C部分)被上訴人可隨時放棄耕作。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前審被上訴人楊銘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慶鴻、楊慶添等六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六一及一六二地號三筆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詎被上訴人二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共同擅自占用前開一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F及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水果及竹林、一六一地號,面積二八.五七平方公尺、以及一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共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賠償上訴人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因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被駁回而確定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除共有前揭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外,尚共有同所一六五、一六六地號土地,其前手楊清鑑與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均係繼承各自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同時亦承受合併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目前所耕作之位置、面積,即係依合併分管之約定,並未逾越分管之部分,上訴人雖自法院拍賣取得楊清鑑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曾在楊清鑑所分管之位置即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其後委由共有人楊慶鴻耕作,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同意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自應受其拘束;雖共有土地中有被政府徵收闢為道路用地,惟徵收之部分為訴外人楊慶鴻、楊銘鐘所分管之同所一六五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未因被徵收而減少其分管之面積,其主張因徵收而無地可耕之事實,並不實在,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損害賠償,殊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前審被上訴人楊銘鐘、訴外人楊慶鴻、楊慶添、與上訴人等六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六一及一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前開一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F及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水果及竹林、一六一地號,面積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一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其等所耕作占用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係兩造會同原審法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指界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五四、五五、五六頁)足稽,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上揭一六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蔬菜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前審被上訴人楊銘鐘、及訴外人楊慶鴻、楊慶添等人除共有前揭一六○、一六一、一六二等地號之土地外,尚共有同所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地號之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二人各均為六分之一,其餘共有人楊銘鐘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楊慶鴻均為四分之
一、楊慶添均為八分之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相同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調之地價補償費清冊在卷為憑。
五、復查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所共有前揭包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地號之土地,在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前,其前手共有人楊清鑑與其他共有人均係繼承各自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同時承受合併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目前所耕作之位置、面積,即係依合併分管之約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慶添於原審到場結証:「只有乙○○在上面種果樹,---,這些土地是繼承得來,以前有分管,乙○○種植果樹部分就是乙○○分管,我自己也有分管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曾於前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其前手楊清鑑分管之範圍,從事耕種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其於原法院勘驗現場時到場陳述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五六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之抗辯,非無可採。
六、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之判決意旨、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共有前揭包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地號之土地,在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前,前手共有人楊清鑑與其他共有人均係繼承各自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同時承受合併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二人目前所耕作之位置、面積,即係依合併分管之約定等事實,固屬不虛,已如前述,惟查兩造所共有之前揭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等地號之土地,其中一六四(重測前為浸水段一之一五地號)、一六五(重測前為一之一三地號)地號二筆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徵收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核發地價補償費等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六七○五八號函所檢附之地價補償費清冊在卷足稽,則分管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因不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所分管之一六
四、一六五地號之土地,且屬不能回復,各共有人即免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手共有人楊清鑑與其他共有人均係繼承各自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同時承受之合併分管約定,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七、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併分管約定,既已消滅,在未經共有人另行協議或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占用一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F及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0四平方公尺、一六一地號,面積二八.三二平方公尺(以登記謄本為準)、以及一六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揭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合計為六分之二,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一四.八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七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其二人占有二一七三.○四平方公尺,逾越一四三四.七五平方公尺;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九.四四平方公尺,其二人占有全部面積,逾越一八.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一四五三.六三平方公尺,依新竹市政府前揭函文所檢附地價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徵收同所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一百九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二人占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地價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四折五入),其中上訴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地價為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四折五入)。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及現在社會經濟普遍低迷之環境、銀行存款利率偏低(低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等情況,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以上開地價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方為相當,即一萬零八百一十一元(四折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偏高,不予准許。
九、至於被上訴人二人所占有一六二地號之總面積為一○六一.五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為三五三.八四平方公尺,僅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此部分自非得計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內附圖所示D、F、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賠償上訴人一萬零八百一十一元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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