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F○○○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雄 原告黃○○
C○○宙○○○辛○○巳○○癸○○天○○酉○○J○○戊○○D○○己○○A○○B○○丙○○寅○○○N○○甲○○亥○○ 陳士淦 G○○午○○地○○O○○M○○E○○H○○申○○庚○○戌○○子○○卯○○丁○○ 粘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被告K○○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瑜 被告玄○○
未○○壬○○乙○○丑○○辰○○宇○○被告I○○
L○○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抗字第五十號判例、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K○○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K○○係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緯公司)前任董事長,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供其個人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嗣因股市大幅下跌,致公司所有之公債遭沒入抵債,導致金緯公司股票無量下跌,使誤認金緯公司財務狀況正常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金緯公司應連帶負責。另被告玄○○、未○○、壬○○、宇○○、乙○○、丑○○等人為金緯公司董事,被告辰○○為金緯公司監察人,故意縱容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K○○掏空、侵占金緯公司資產。被告I○○、L○○係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渠等核閱金緯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時,卻未對資產遭K○○掏空、侵占之情事予以揭露,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並請求判令被告K○○等十一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七萬八千九百卅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被告K○○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案,刑事判決係認被告K○○任金緯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業務、決策等事宜,並負責保管金緯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陸續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十張面額達八億二千萬元之公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分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債予以侵占向人質押借款,貸得八億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又明知公司並無購買布料及紗料等,無需支付預購款,另佯稱需支付預購布款及紗款,而填具「暫借款申請書」後,向公司出納部職員請領支票,再至會計部利用會計部經理及其他會計部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或先將該申請書持向會計部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再據以向出納部領取支票,使金緯公司會計部及出納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多次同意支付及交付以金緯公司為付款人,而由萬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K○○,以此方式計詐得十億八千零二十三萬零八十六元。取得之款項,均用以買入金緯公司之股票,後因股市大幅下跌,所購之金緯公司股票無量下跌,致K○○遭套牢,無力償還借款及繼續護盤,使質押之公債遭沒入抵債。因認被告K○○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有卷附刑事判決書一份可憑,則被告K○○所為侵占、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者為金緯公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K○○違反證券交易法應對渠等負賠償責任云云,但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K○○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刑事判決認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原告等僅係購買金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尚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等以被害人地位對被告K○○、金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於被告玄○○、未○○、壬○○、宇○○、乙○○、丑○○、辰○○、I○○、L○○等九人部分,於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向被告等九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