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八里鄉龍形村頂好新村五號前(即淡水一信門口),從路邊停車狀態欲駛入車道內,本應注意由路旁駛出,應留意行進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路邊停車位切入外側車道,適自訴人之子 葛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重機車由後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車後保險桿,葛乃維旋人車倒地,並遭被告車拖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從路邊開車出來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有打方向燈,伊的車子當時已駛入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中,先聽到車子碰撞聲,但不是撞到伊的車,接著伊的車子抖了一下,伊覺得怪怪的,就停車下來查看,伊在行駛中沒有看見任何人或物掉在伊車前,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李俊男 證詞所示,肇事時日間天候晴,肇事地係直路,單向二線車道,路旁有停車,限速四十公里,被告車之左後車角保險桿下方輕微撞凹破損,肇事後停於八里往五股方向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右前後輪軸心分別距路口停止線之橫向距離為一點六公尺及三點九公尺,被害人葛乃維之機車車頭嚴重凹損,油箱左側留有嚴重內凹之直接接觸性損壞,左側手把撞凹,引擎右側擋風板留有地面刮擦痕跡,肇事後被害人機車終止於西向東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前、後輪軸心距離路邊邊線之垂直距離分別為一點七零及零點五五公尺,且被害人機車傾倒在被告車後方十餘公尺處,顯示兩車碰撞點應位於八里往五股方向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即被告車行駛之車道內。(二)再觀之卷附警繪「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肇事後終止於八里往五股方向西向東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正直停止於車道內,又依在場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看到車禍撞擊後,車體(指被告車)是直的,不是剛從停車位出來」、「從P九─四四二九號車子後面的停車位出來(指被告車),即在淡水一信門口出來」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車自路邊停車位駛出已完成進入外側車道,而非自路邊駛出未完成進入外側車道時即遭被害人機車車頭直接追撞肇事,乃極為明確,否則被告車車體之損壞位置應在車身左側面,而非僅左後車角保險桿下方輕微撞凹破損,從而雙方車輛為直路之追撞型態。(三)被害人葛乃維所駕重機車,乃二輪著地靠移動速度取得平衡之動力交通工具,若受有來自側方之撞擊或撞擊他車以及其他物理作用,必向另側傾倒,此乃事理之必然。依卷附之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顯示(附於審理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凹損,油箱左側留有嚴重內凹之直接接觸性損壞,左側手把撞凹,引擎右側擋風板留有地面刮擦痕跡,再參酌上開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在西向東外側車道上,遺留有被害人機車撞擊後之機車損壞碎片,被害人葛乃維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遺留西向東之血液痕跡,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害人機車在碰撞被告車之前應先與他物撞擊其左側車身,而致使該機車左側車體及油箱左側面之嚴重損壞,旋機車向右倒地並與地面摩擦後,進而再撞擊被告車之左後車角之保險桿;反之,若被害人機車直接追撞肇事,則被告車車後受損狀況理應相當嚴重,因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且油箱左側面之嚴重凹陷,可推定被害人機車車速必具有相當之速度方能造成其車體之損壞,因此在上述狀況下,被告車車體後方之損壞狀況應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受損,惟此與被告車左後車角保險桿輕微損壞之實際狀況不符。(四)另據在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我在大門口幫客人弄車,我聽到摩托車的剎車聲,再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人飛到我面前,被害人趴著,當時被害人頭面向路邊,當時MARCH車(指被告車)還在行進中,時速不快,車前底盤勾住被害人右腳,被害人慢慢拖進MARCH車底,就撞到路邊所停CZ─二三一六號車後方金屬保險桿,後來整個人就慢慢拖進MARCH車底,我就叫MARCH車子停下,MARCH才停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之現場照片(附於甲○相驗卷第十三頁)所示,現場路旁順向停放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輪擋泥板下方地上,遺有被害人之血跡一灘,且有往前拖行之痕跡,足證被害人機車追撞被告車後,其並非直接彈落被告車前,而係先跌落路旁,頭面向路邊,適被告車駛至,車前底盤勾住被害人右腳,始緩慢拖進被告車底,繼被害人再碰撞路旁停放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方保險桿,旋整個人才拖進被告車底,故被告自無法注意被害人於其車後及跌落路旁之狀況。至證人乙○○固於審訊時到庭稱:「我當時開車,車禍在我前方對向車道發生,淺色車欲從路邊開出,我先聽到煞車聲音,一個人彈到淺色車前方車底下,車子即為CJ─一四二二號」等詞在卷,惟查苟被害人機車追撞被告車後,被害人直接彈落到被告車前方,何以現場路邊停放之CZ─二三一六號車左後輪擋泥板下方地上會遺有被害人之血跡一灘?是彼證人前開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內正常行駛,而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同向在後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速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不明原因先與他物撞擊其左側車身後,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右倒地後,適遇被告車完成其駛入外側車道,致使被害人機車車頭在倒地後再次撞擊被告車之左後車角保險桿輕微凹損,而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凹損、油箱左側面內凹等車損,造成被害人在碰撞過程中人車分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則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被害人即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分析鑑定,亦均作如是認定,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八九七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乙紙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十)校科字第八九二二三六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況縱被告自路邊駛出未完成進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由路旁駛出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與被害人疏於車前狀況俱為肇事因素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非兩車單純追撞,乃係因被害人機車先與他物撞擊後,向右倒地並與地面摩擦後,進而再撞擊被告車之左後車角之保險桿,已詳如前述,該鑑定委員會漏未審酌被害人機車因不明原因先與他物撞擊其右側車身之情形,以致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動態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遵守規定行駛於車道內突遭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自屬難以防範,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至被害人雖車禍致死,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不得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