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執字第1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5日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
98年9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5日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8年9月14日即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案受刑人竟不知檢討自身所為,仍再為後案之違反電信法行為,且兩者均屬相同犯罪類型,顯然受刑人漠視法律並欠缺法治觀念,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尚無違背,是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