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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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墻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94年
1月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一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一詮公司內,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防火牆旁之電纜線2條。嗣為該公司員工甲○○、 林福興 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一詮公司內徒手拿取廢電纜線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翻牆進去一詮公司,只是去撿拾該公司不要之廢電纜線2條而已,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福興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證。若被告進入一詮公司是要撿拾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為何不先徵詢一詮公司之同意,再進入該公司內撿拾,反而是以翻牆之方式侵入一詮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墻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以翻牆之方式侵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