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
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3月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鄉門前私有農牧用地,被鄰居 黃阿南 、 黃河清 、 黃源 竟及隔壁村莊 吳武夢 、 黃麗花 、 史壯昌 、 吳照慶 等人,掉包至大廟裡;又黃麗花勾結吳武夢、 黃文有 及警察,陷害被告父親,由史壯昌、黃麗花盜取被告家中錢財及由吳武夢拿被告家鄉157地號自耕農農牧地到北港土地銀行偷貸款200多萬元,被告有去過虎尾地方法院及士林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來回北港地政十幾趟,要申請土地不動產權狀,渠等並叫人偷拿被告身份證、盜辦手機門號,並盜開被告家鄉私人自耕農農牧地之路,並在桃園勾結村莊中人打昏被告強劫60幾萬現金,渠等亂動被告土地去貸款,警察並將被告騙過來羈押,說被告撿拾一些人家不要的東西就是竊盜罪,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
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2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一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一詮公司內,再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於防火牆旁之電纜線2條。嗣為該公司員工甲○○、 林福興 發現而報警處理。
㈡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
入一詮公司內徒手拿取廢電纜線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翻牆進去一詮公司,只是去撿拾該公司不要之廢電纜線2條而已,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福興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若被告進入一詮公司是要撿拾廢棄物,並無竊盜之犯意,為何不先徵詢一詮公司之同意,再進入該公司內撿拾,反而是以翻牆之方式侵入一詮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墻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以翻牆之方式侵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資懲儆。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以其南部故鄉土地被鄰居黃阿南等人掉包及持以申辦貸款,並叫人偷拿被告身份證、盜辦手機門號,暨勾結村莊中人打昏被告強劫60幾萬現金,而警察並以被告撿拾廢棄物是竊盜罪,將我騙過來羈押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指,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無關連性。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