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嗣為警於97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8049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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