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上開意旨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係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陳報請求通行範圍土地地號、通行面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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