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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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 張晉瑜 、 張栩菘 (均已成年),原共同住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婚後被告經常離家出走,自民國87年起開始經常離家,長期不負責任,且在外積欠賭債,頻向親友及子女借錢,原告亦曾為被告償還多筆債務,惟被告於94年間逕將戶籍遷至馬祖,並於98年9月至馬祖工作後未再返台。又被告在馬祖與多名女子發生外遇,原告打電話至馬祖找被告,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不堪被告如此折磨,認為兩造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照片1幀(被告與女人親密合影)、被告所寫的自白書(被告自述有七個外遇女人,包括: 郭美如 、 劉曉樂 、 高月卿 、 呂靜慧 、張淑美、 鄭寒方 、 黃寂娟 、 何彩雲 )及被告所寫的情書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張晉瑜到庭證稱:「爸爸在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就經常離家出走,印象中爸爸常常不在家裡,爸爸一年裡只有回來一個星期而已,我現在讀二專,爸爸上次回來是97年9月,因颱風而多留幾天,後來被告走了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有爸爸的聯絡電話,但是打過去時,爸爸的口氣不好。爸爸沒有提供家計,從小印象都是媽媽幫忙還爸爸的債務,爸爸一年只有拿一點錢回家,爸爸是從事建築工作。我知道爸爸有外遇,我之前向爸爸借電話的時候,我看到爸爸手機裡面的簡訊都是稱呼老公老婆,我問爸爸那是什麼,爸爸說那是外島的阿姨,我對爸爸說你最好不要對不起媽媽,爸爸說是他的好朋友,叫 謝清 ,就是起訴狀上的照片女人。爸爸積欠賭債。我贊成父母離婚」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栩菘到庭證稱:「我從小時候爸爸就經常離家出走,我現在已經高中畢業了,我知道爸爸有外遇,我聽我媽媽說的,還有爸爸有些奇怪的舉動,爸爸平常在家裡面接電話都會跑到別的地方接通電話,媽媽都幫爸爸還債務,之前有人來家裡面討債,爸爸已經有一年多沒有回家,爸爸每次回家都是把家當作旅社,我贊成父母離婚」等語;及原告的嬸嬸 劉碧雀 到庭證稱:「我要證明被告跟我借錢都是叫原告還錢,被告陸續向我借了不少錢,大概有一百多萬元,現在已經還清,都是原告幫忙還債務。被告只有要借錢時才來找我,我不清楚他們夫妻的感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經常離家出走,最後一次離家係97年7月,距今已一年半未歸,致兩造長期分居而夫妻名存實亡,又被告在外與女人親密合影,更自書曖昧情書及感情自白,顯見被告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