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府訴字第0987003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設置單行道標誌,臺北市○○區○○路設置之黃燈號誌及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均應予撤銷,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表示不服,就臺北市○○區○○路設置之黃燈號誌及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主管機關係被告,答辯機關亦係被
告,請被告親自到庭答辯,不要逃避。在臺北市○○路和陽光路交叉路口的黃燈超過3秒,及行人穿越道和停止線兩者淨距均超過3公尺,甚至超過6公尺以上。原告深怕被告於起訴期間擅自變更標線及標號,故請 陳獻忠 查看,作為證人。
㈡臺北市○○路速限為50公里,98年5月4日原告再次查看,瑞光路與陽光路的黃燈為4秒、淨距超過3公尺。
㈢基於瑞光路與陽光路交叉路口上的黃燈號誌超過3秒,及行
人穿越道與停止線兩者淨距超過3公尺,與法不符,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台北市○○區○○路設置之黃燈號誌及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部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瑞光路和陽光街上的黃燈設為三秒及停止線設置在人行穿越道1至3公尺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臺北市○○路與陽光街路口停止線與號誌黃燈之時間長度,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
㈡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系爭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者,黃燈時間為3秒,第170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等相關規定設置。
㈢查瑞光路行車速線50公里/小時,該路口黃燈時間應為3秒
,經查該路口時制計畫,黃燈時間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㈣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70條略以「…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
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其在於避免停止線前停等車輛與行人產生衝突,法令規範1至3公尺之距離僅為劃設原則。因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未屬90度正交路口,其行人穿越道線係依現況路型配置劃設,該址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部分大於3公尺係對於路口行人安全保障採較高標準,尚無不當之處。
㈤綜上論述,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
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2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4864100號函、原告97年12月
1日訴願書、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23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0828800號函、臺北市交工管制工程處單行道管制措施問卷調查實施要點、臺北市交工管制工程處單行道管制措施問卷調查實施流程、禁制性設施變動之作業流程、管制工程處交通管制設施申設注意事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3月3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15628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6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22117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4月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1563800號函(稿)、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078090
0號函(稿)、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月9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01007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月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47415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2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4741500號開會通知單(稿)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臺北市○○區○○路設置之黃燈號誌,及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7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0至四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秒)│├───────────┼───────┤│50以下│3│├───────────┼───────┤│51-60│4│├───────────┼───────┤│61以上│5│└───────────┴───────┘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單行道管制措施問卷調查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單行道問卷調查回收問卷比例應佔總份數(總戶數)之半數以上方為有效,並以最多數人支持方案為最終參考實施方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管制申設注意事項附表一:交通管制設施之申設條件及注意事項┌──┬──────┬──────────────┐│編號│交通管制設施│條件及注意事項│├──┼──────┼──────────────┤│8│單行道│⒈有配對單行道路網較佳,宜同││││時考量整體社區路網。││││⒉申請單行道或恢復雙向道需由││││本處製作問卷,多數居民贊同││││。││││⒊設置單行道優點為可提供停車││││臨停需求,缺點為車輛須繞行││││不方便。│└──┴──────┴──────────────┘㈡再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此種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經查,瑞光路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該路口黃燈時間得規劃為3秒(見本院卷第86頁),惟系爭瑞光路口寬度較大,被告考量該路口第5時相為行人號誌早開(見本院卷第87-88頁),於第4時相轉換5時相時,提供較長路口清道時間,規劃黃燈時間為4秒,此係為保護行人通行安全所必要,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在於避免停止線前停等車輛與行人產生衝突,該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之淨距距離係為劃設原則,此由該條規定之文義係以1至3公尺為「度」,而非為「限」觀之,至為明灼。被告在系爭瑞光路與陽光街口設置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時,係基於維護行人行走之安全,自有必要。又系爭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岔路口非屬90度正交路口,有照片在卷可稽,其行人穿越道線係依現況路型配置劃設,該址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部分之淨距距離部分超過3公尺,係被告對於路口行人安全保障採較高之標準,所行使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亦難謂為不法。故原告主張瑞光路設置之黃燈號誌、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及黃燈時間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云云,尚有誤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在瑞光路設置之黃燈號誌及號誌時間、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叉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