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4日98年度簡字第86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以會對告訴人講「我要死之前,三個家庭都不放過,要你後悔一輩子」等語,係為了要讓告訴人回到伊的身邊,而在這之前,伊因為看到告訴人寄給外遇對象之簡訊,伊覺得很難堪,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講出上開的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若真的害怕的話,何以需等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才向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綦詳,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講過上揭恐嚇之詞。此外,復有被告於97年3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有上開之恐嚇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即屬相當。觀諸被告於97年3月22日下午11時許,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死之前,三個家庭都不放過,要你後悔一輩子」等語,按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欲加害告訴人家庭成員生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所以會寫切結書,係因為伊要安撫告訴人,不想讓家庭破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43號偵查卷第11頁),復參以卷附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為想挽回夫妻之情,致言語恐嚇妻子,…,若今後有此恐嚇之情事,本人願以切結書為憑。」,足見被告應確知告訴人已因上揭恐嚇之詞受到驚嚇,否則其無須簽立卷附之切結書藉以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再告訴人亦因被告為前揭恐嚇之詞,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配偶之交友狀況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然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其生活之安然;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