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林德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被告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經被告以97年8月15日桃警人字第0970015264號令調派為同上分局警務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吳玟 葶自始至終並無同居關係,而男女交往,兩情相悅,男歡女愛,發生感情,何來欺騙感情?雖依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DNA鑑定,原告極可能為吳玟葶所生之女兒 吳玳億 之生父,但原告已比照婚生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五千元,應無惡意遺棄之嫌。再原告上開違紀行為已逾10年究責之時效,且未達記大過之標準,被告亦因適法性問題未予懲處,自不能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銓敘部93年9月27日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又原告雖於97年8月15日被改調大溪分局第三組警務員,然未辦理離職,且被告未派人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接任,原告仍續執行主任職掌業務,被告調任行政程序有瑕疵。被告認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已婚而與吳玟葶有同居關係,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迄今仍在研議將原告記一大過,並提考績委員會審議中,其結果不得而知,原告雖已經退休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起訴撤銷上開調派,在於維護自身權利,並未要求回任勤務中心主任一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7年8月15日桃警人字第0970015264號令(職務調派令)。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稽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6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略稱,以下同)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第78條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等相關規定,復揆之同法第84條僅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並無準用上揭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如係受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循申訴及再申訴途徑以救濟,而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必須因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復審,並進而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
323號、第338號等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次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各級警察機關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20條、第26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分別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明文規定。是故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爰應予尊重。查原告前任職被告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職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吳玟葶交往,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等情,已為原告於97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27日受調查時自承無訛,有該調查記錄二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吳玟葶所生之女兒吳玳億間之DNASTR型別鑑定結果,亦足認原告為吳玳億生父之機率達99.9%,有該局97年12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7005131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原告確有與吳玟葶在桃園縣○○鎮○○路某處賃屋同居之事實,除據證人吳玟葶指述明確外(見原處分卷第9頁、第13頁),亦經原告於97年6月20日初次受調查時陳稱:「(問:據吳玟葶指稱你於84年間曾經追求過 吳女 並發生感情,進而○○○鎮○○路上的『日新豪門』同居,是否確有其事?當時你和吳女的婚姻狀況為何?)答:確有其事,吳女當時應為單身,我當時與前妻 游秀能 尚在婚姻狀態中,惟因感情不睦已經分居,游秀能居住○○○鎮○○路娘家中,我則和吳玟葶同居○○○鎮○○路上的日新豪宅,但是沒有幾個月就搬離開了,我和吳女有繼續交往,但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被告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已顯著損害警譽,據以認定其不適任主任職務予以調派他職,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可言,亦未悖離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更無不當聯結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乃主管長官調動部屬職務應該享有之判斷餘地,其所為之機關內部職務調整,本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法權分際,介入審查其妥當性,否則即牴觸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五、又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足見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而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因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自無違反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公務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對於此管理舉措,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有關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係經被告以97年8月15日桃警人字第0970015264號令核定由原任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乙職,調派為同分局警務員,有上開職務調派令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7頁)。稽之該調派令所載,原告改派為警務員後之職務列等仍與調任前相同,均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級,仍敘原俸級至明,足認係屬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乃被告經綜合考量各單位特性及秉於被告勤、業務需要,而為同官等內之調任,且無降級、減俸情事,復未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俸級及往後之晉敘,自難認本次職務調任有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雖原告改調派為非主管職務,對其原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警勤加給、超勤津貼可能發生影響,然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頒行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⑵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可知警察人員可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乃視其執行之職務是否屬於主管職務而定,雖可能伴隨調任之職務性質,異其結果,但並非調任處分本身直接規制之效果。至於警勤加給、超勤津貼等,乃須實際執行勤務或加班等始可支付,尤與主管職務無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本次職務調任,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要無疑義。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復審決定雖就原告之復審請求,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調派令及復審決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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