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2年5月27日結婚,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乙○○(原名 林怡伶 ,98年8月31日改名為乙○○)為丙○○、甲○○夫妻之女所就讀幼稚園之老師,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丙○○、乙○○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凌晨,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住處,為通(相)姦行為1次。2人復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7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飯店」,為通(相)姦行為1次。嗣甲○○陸續於電腦內發現丙○○、乙○○出遊照片及MSN通話內容,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3477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被告乙○○部分見本院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且有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第74頁),復有被告丙○○、乙○○出遊照片、MSN通話內容紀錄、奇摩拍賣網站住宿列印資料、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8年8月10日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既已與甲○○締結婚姻且育有一女,當對渠等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然竟與被告乙○○通姦,而被告乙○○為人師表,應以身作則,端正己身行止,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其所任教學生之父,竟踰矩與被告丙○○相姦,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被告2人通相姦之期間非長,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甲○○所造成之傷害匪淺,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前雖否認犯行,然或因礙於情面或懼於刑罰,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2人非無悔意,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