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國防大學(原國防管理學院)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1年8月21日至84年4月22日為原告前國防管理學院統計系第86年班學生(嗣國防管理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其曠課8小時以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丙○○與其父親被告丁○○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被告丙○○經開除學籍後,曾於84年5月2日出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賠償在院費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22,385元,惟迄今僅給付原告102,38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餘款420,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1年8月21日至84年4月22日為原告前國防管
理學院統計系第86年班學生(嗣國防管理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其曠課8小時以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故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
㈡其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丙○○開除學籍後,曾於84年5月2日出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賠償在院費用,被告丁○○為保證人,金額總計為522,385元正,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惟查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102,385元正,餘款為420,000元正,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420,000元賠償費用,為此,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部分:一開始發生事情我就跟原告的輔導長等長
官討論這個問題,他們都說簽名把孩子領回去,我們不會找你要錢的,結果八年以後才通知下來,給我一個存證信函,我收到了,但沒有給我一個理由。97年1月一位沈少校到我家協商,也有達成協議。我兒子在學校受到很多委屈,出來還鬧過自殺,只能安排開除學籍,要我們賠償公費,我是很急,請他們給我兒子在學證明讓他好辦理轉學,但學校都不給。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判決。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國防部97年10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13720號令、國防管理學院84年4月21日(84)周廉字第1152號令、國防管理學院開除學員名冊、丁○○84年5月2日分期付款申請書、國防管理學院86年8月7日(86)5周廉字第2701號函(稿)、尚未賠清人員清單(86年7月31日)、原告85年9月20日(85)周廉字第3126號函(稿)、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尚未清償賠償費用情形調查明細表、原告96年12月26日集祝字第0960000690號書函(稿)、原告95年11月1日(95)管呈第029號簽呈、原告98年
3月6日國學管程字第0980001708號函(稿)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經開除學籍後,曾於84年5月2日出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賠償在院費用,金額總計522,
385元,是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雖曾於86年8月7日發函催繳(見本院卷第27頁),但函稿之受文者及賠償金額均為空白,且無送達回執,被告丁○○亦否認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尚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另原告雖復於96年12月26日、95年11月1日及98年3月6日寄發催告函(見本院卷第31-35頁),且於9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
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七、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陳敏 ,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僅於96年12月26日、95年11月1日及98年3月6日寄發催告函,並無法提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告為任何時效中斷的事由,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月25日及7月9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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