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洪勝堃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0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職業汽車駕駛人,領得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
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原告分別於91年5月11日、5月23日、9月20日、9月28日因超速、闖紅燈被記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3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上開吊扣處分之日(96年6月11日),適逢高雄市監理處以原告逾期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於同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該處查得該駕駛執照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行吊扣中,遂於同日撤銷上開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俟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執行完畢後,於96年12月5日始註銷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原告擬至台北市執業,於96年6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原告職業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交通警察大隊乃開立96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283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下稱96年6月1日告知單);原告於96年12月4日再次申請,因仍未備妥申請書、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交通警察大隊復開立96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576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下稱96年12月4日告知單)。原告以其所領用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未依限申請審驗,惟在未經註銷前,交通警察大隊拒不為其辦理執業登記是否有法律依據,向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訴,經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以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書函(下稱97年2月1日書函,即原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1日告知單、96年12月4日告知單及被告市警局97年2月1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交通警察大隊及被告市警局應作成核准原告將執業登記證轉入台北市之處分。
(三)請求交通警察大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488萬元(交通警察大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職業駕照不因未審驗而失其效力:
1、原告之職業駕照審驗日期為95年6月9日,原北縣交通大隊於95年12月8日已審驗過職業登記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不依期限審驗職業駕照,罰300元至600元,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故原告之駕照於96年6月9日以前當屬有效。
2、原告於96年6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駕駛執照審驗,因96年6月9日為星期六,依法可順延至6月11日(星期一),惟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6月11日已註銷原告之職業駕照,承辦人稱此為電腦作業而無法更改,而吊扣駕照1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駕照被吊扣,吊扣期滿後6個月持原照及有關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依此,原告之駕照於97年1月10日前仍屬有效。
(二)原告於96年12月4日再次提出登記證之審驗,交通警察大
隊仍以駕照未審而拒審,經申訴後,交通警察大隊回函告知高雄市監理處已於96年12月5日註銷原告之駕照,故無法審驗登記證。原告向高雄市監理處查明註銷理由,承辦人無法答覆,已准原告於97年1月21日完成駕照審驗。持有效之駕照,為何因駕照未審驗而不能審執業登記證。
(三)原告因執業登記證遭不當註銷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請求國家賠償,造成之損害如下:
1、未能執業之工作損失102萬元:
(1)、每天工作以12小時計算,1小時250元,計3,000元。扣除油錢1,000元,實際收入2,000元。
(2)、1個月以30天計算,計60,000元。
(3)、原告之執業登記證於97年1月15日遭註銷,從該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共17個月,計102萬元。
2、精神賠償80萬元:
(1)、原告奔走於交通部、警政署、台北市交通局、交通大隊、
台北市政府訴願會及高雄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未給予答案;提起訴願,歷經2個多月的催問,卻為不受理決定。
(2)、原告於96年12月4日向交通警察大隊申訴,而高雄市監理
處竟於96年12月5日註銷原告之職業駕照,回函可看出官官相護,經多次抗議,承辦單位准原告審驗駕照,但註銷駕照的原因仍不得,造成原告精神、時間及金錢上折磨。
3、懲罰性賠償306萬元:不依法行政卻違法濫權,侵害人民權益及剝奪工作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訴訟事件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
(二)因原告未備齊系爭申請案件所需文件,交通警察大隊開具
96年6月1日告知單及96年12月4日告知單通知其補正,未對原告申請為終局之准駁,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復查被告97年2月1日書函乃就原告陳訴法律疑義所為說明,性質亦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
(三)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1日告知單、96年12月4日告知單
及被告97年2月1日書函,未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准予回復執業登記證辦理轉移及更新,附帶請求因承辦人無法依據拒審所致損害賠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肆、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12月4日「陳述單」檢附執業登記証影本、一次告知單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陳明「其職業駕照雖未審驗但未被註銷,法律未規定職業駕照未審驗不得辦理職業登記証及更新」之理由,其雖名為「陳述單」,但依其理由實即係「申請執業登記証之更新」,被告乃以97年2月1日書函復知原告,其性質即為否准原告執業登記証更新之申請,該函自屬單方形成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原告職業駕駛執照影本、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違規歷史查詢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51475號函(吊扣駕照一個月)、高雄市監理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撤銷「逾審逕註銷職業駕照」處分)、96年6月1日告知單、96年12月
4日告知單、97年2月1日書函(即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否准原告「執業登記証更新」之申請,有無違誤?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2、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該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為執行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與母法並無違背,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執業登記証更新」之申請,並無違誤:
1、按人民提出申請後,申請事實發生變更,致申請時之事實與處分時之事實不同時,行政機關應以處分時之事實為準,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本件原告職業駕照係於96年12月
5日因逾審驗期限,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有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可憑,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申請「執業登記証更新」時(96年12月4日),其職業駕照固未被註銷,但被告為否准處分當時(97年2月1日),原告職業駕照已經註銷,且原告之執業登記亦已遭廢止,被告因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否准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台北市之申請,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即已申請轉入台北市而遭交通警察大隊否准云云,惟交通警察大隊所開具之一次告知單,僅係命補正,而非「否准」之處分,且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即已為否准之處分。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就實體審理,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一次告知單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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