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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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 唐肇澧 被告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820元(本金5,0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