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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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接續犯:被告自112年8月6日許至8月10日間,在同一店內先後陸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以行使變造之送貨單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新台幣5,000元,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被告葉俊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廷明知未得龍順農海產行負責人 劉建馗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8時至9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海陸店家,利用送貨之機會,先變造簽發予海陸店家之單據上收款金額(如附表)後,持向海陸店家負責人 張碧玉 行使之,表示該次貨款為單據上收款金額之意,致張碧玉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變造後金額予葉俊廷,足生損害於劉建馗即龍順農海產行、張碧玉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建馗與張碧玉核對單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碧玉、劉建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變造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藍珮華附表:
時間原始金額(元)變造後金額(元)112年8月6日8時至9時間6,4508,450112年8月8日8時至9時間12,29013,290112年8月9日8時至9時間3,2804,280112年8月10日8時至9時間14,4101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