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育鈞事前預謀本件傷害行為,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之告訴人 彭文貴 ,以手持球棒方式,接續2次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經告訴人以手持雨傘擋住球棒後仍因受力跌倒至地上,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行為後否認犯行,迄未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此為原審判決書所載,復經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陳明,足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7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另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並無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是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上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王怡蓁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羅志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智忠 」、第3行關於「以手持球棒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球棒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彭
文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7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告王育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鈞於民國110年6月13日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羅志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0○00號間處,以手持球棒方式,接續2次持該球棒毆打彭文貴身體,經彭文貴以手持雨傘擋住球棒後仍因受力跌倒至地上,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文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育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然辯稱:其當時僅持柺杖,而非球棒,告訴人彭文貴係自己跌倒與其無關云云。
(二)告訴人彭文貴之指述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證人 陳柏瑋 、羅智忠與 倪通成 之證述。
(四)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