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徐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幹你娘雞掰」數次,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
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在與被告本案衝突時亦口出「有病嘛你」(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徐俊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時,因認 林星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林星賢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林星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星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事實。3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對話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小心點」、「你等著看,有種不要跑」、「你不要跑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從得知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客觀上難認其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作為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況且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即回應以:「等我」等語,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思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