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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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婷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林欣緣通譯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⒉時間: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6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⒊地點:新竹市友人住處內。
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林欣緣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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