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被告許峻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榮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路旁坐在輪椅上之 羅菊妹 ,造成羅菊妹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足部13公分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1、2、3、6、7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許峻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菊妹之子 李國榮 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峻榮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菊妹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羅菊妹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羅菊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82前,不慎撞到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羅菊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李國榮於偵查中之指訴。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82前,不慎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足部13公分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1、2、3、6、7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②被告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之事實。3證人 鄭朝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127巷82前,不慎撞到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西卡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不慎撞到告訴人後,證人西卡有呼喊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足部13公分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1、2、3、6、7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肩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時,靠右偏行不慎撞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其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第三煞車燈亮起,又該第三煞車燈亮起時,並無需要會車或有障礙物之情況之事實,足認本案被告應係知悉其有撞擊告訴人而為煞車行為,進而佐證被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於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未依約履行賠償、態度惡劣,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