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都樂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都樂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都樂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都樂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樂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旁之私人停場,徒手竊取 陳青霞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SOL,顏色:灰黑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陳青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都樂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青霞於警詢指訴與證人 陳欽仁 、 陳進財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