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符兆明
被   告  潘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相關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金額
計算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查,本件原告因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第47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起訴交易價額之
相關資料,以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06年
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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