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妍瑀
被   告  王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本件請求按年
息15%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
用卡後使用迄至99年2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149,297元(含
本金147,443元及利息1,85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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