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佟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500035690號聲請
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佟勳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8220號
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後被移送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
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
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
105年10月13日以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而於同年月30
日將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送達被移送人,並由被移送人親自
簽名收受送達,後被移送人未於5日內對處分聲明異議,故
該處分業於105年11月4日確定,被移送人應自105年11月
5日起算10日(即105年11月14日)內完納罰鍰等節,有處
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易以拘留聲請書各1紙在卷
可稽。惟被移送人迄未完納罰鍰,核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移送人因處分書所應繳
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移送人
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規定,以900元
折算1日,餘300元折算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故應易以拘
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