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郭國強
被   告  宋育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5元,及其中新臺幣50,049元自民國
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5元,及其中50,049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其中違約金1,190元之請求,其餘不
變(即將聲明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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