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百懿 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萬2,801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