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之初,始終否認犯罪,直至檢察官表示:「海巡跟調查局都移送你運輸跟販賣你要我怎辦」、「我通常都是起訴輕的被法官改成重的,很少重的改成輕的」、「你告訴我不起訴處分(販賣)理由怎麼比較好寫,就算不起訴也可能會發回」、「我已經對你很好了,一般檢察官看到一百公克一定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起訴……」等語後,上訴人一方面因檢察官表示若認罪即可不予繼續羈押而獲交保,另方面害怕遭以較重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起訴,始於偵查中自白,故上訴人於偵查中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雖第一審有勘驗錄音光碟並做成譯文,但該偵訊錄音是否連續為之,非無可疑,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家慶 並勘驗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錄音光碟,但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證人 胡延凱 雖泛言上訴人有本案之犯行,但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有瑕疵之供述即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證人胡延凱、 吳坤忠 之證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四六七三二號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六九九三八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八四四○號鑑定書、瑞芳醫事檢驗所尿液檢驗報告單、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五罪)各罪刑(均累犯),及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胡延凱、吳坤忠,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胡延凱車上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我所有,我並未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供胡延凱、吳坤忠施用,我原本不承認有為本案犯行,後來是因為檢察官告訴我,胡延凱已經承認槍枝部分,叫我把毒品部分認一認就可以交保,所以才會承認轉讓,我於偵查之初始終否認犯罪,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偵訊時才自白,而我之所以會自白,是因檢察官曾表示若認罪即可不予繼續羈押而獲交保,且我因害怕會被以較重的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起訴,故才認罪,我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雖該次偵訊錄音之譯文,並未顯示檢察官曾表示若認罪即可不予繼續羈押而獲交保之內容,然當日偵訊錄音是否係連續為之,實屬可疑。我並未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透明塑膠袋攜上胡延凱座車,胡延凱既與我住同一旅館,應可直接將毒品交給我,毋須大費周章先至另一旅館接吳坤忠,經由吳坤忠轉交毒品予我,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故胡延凱所證不符事實且不合常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前述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及前開證言、證物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胡延凱所述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供述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所致,檢察官亦無以「承認即可獲交保」為由予以利誘,上訴人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連續錄音錄影,其間雖因光碟容量已錄滿須換裝而有暫中斷錄音錄影,惟上訴人答話時並無中斷錄音錄影等情,而有證據能力之具體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難謂有何採證違法之處。況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胡延凱、吳坤忠之證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單等證據,並非專以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是縱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胡延凱、吳坤忠之證詞及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家慶及再勘驗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等,以證明檢察官有向上訴人表示承認犯罪可以交保及查明錄音是否連續等情,惟原審審酌第一審已經勘驗且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亦核無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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