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前段、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六線與苗25線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直行)(由台六線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過T字路口前,當時為綠燈轉黃燈靠近路口時轉紅燈,警員目測時確為紅燈,異議人當時即以手機攝錄紅綠燈,證明紅綠燈30秒間隔黃燈3秒,當時因載人時速較慢,經路口時約時速30公里,警員先生目測時因距離較遠,沒看到綠燈轉黃燈3秒,以致誤判而開單云云。
四、經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於得逕行舉發之場合,法律既授與執法人員逕行舉發之職權,除有證據證明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認識事實有誤以外,應推定執法人員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97年4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乘坐2人),由台六線大湖往公館方向行駛苗25線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異議人未停車逕由該路口闖紅燈(直行),警員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20公尺處,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攔查,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5月9日栗警五字0000000000號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地點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而闖紅燈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 陳泰木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因異議人是台六線大湖往公館方向行走,我當時是稽查勤務,我是沿台六線公館往大湖方向騎機車,當時看到異議人在台六線與苗25線口我看到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是在派出所前面,當時異議人已進入路口且過了斑馬線。我本身是在福基村5鄰119號前的位置,剛好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因我是該處管區,我當日勤務是在查戶口,所以我很清楚我剛好是在11
9號,而派出所是133號。」、「(你的位置距離派出所多遠?)15到20公尺處。所以我攔他下來的位置剛好是派出所旁。」、「(你當時有無可能看錯?車流輛如何?)沒有,當時沒有什麼車,且他還載他弟弟。」、「(燈號有無可能看錯?)我看到時剛好是紅燈,我當時還沒有到該處路口,我是迴轉將他攔下。」、「我取締位置是在派出所旁,我發現他『闖紅燈』的地點,是我圖上紅色的地點,將他攔下的地點就是他站著拍攝的地點,他就是在派出所旁邊拍的,我是迴轉過來將他攔下來的。」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且經核與其所提出繪製之相關位置圖相符,有該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衡諸證人陳泰木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又其係在近距離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自無誤認之虞,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故證人陳泰木之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三)再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提出之光碟,其中內容係異議人先拍攝路口位置,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取締位置雖非在路口處,而是在距離路口相當之地點,惟該處並無門牌及標示,以致無法判斷實際距離,然員警取締本件違規之地點係距離號誌約15至20公尺處,已可清楚辨明紅綠燈變化情形,是異議人辯稱目測距離較遠,以致誤判開單云云,委無足採。復參酌證人陳泰木對該處道路地形、燈號變換,知之甚稔,應不致有誤認或故為造假之情形發生;又證人係機動性為交通稽查勤務,本非於特定地點架設器材進行違規事件取締任務,則若苛求本件舉發單位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需立即拍照蒐證,則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勢必發生窒礙,故本院綜合異議人所述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異議人上述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異議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等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辯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明上開規定而應予遵守,而其亦自承當時因載人時速較慢,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見黃燈閃起,理應減速慢行,於停止線等待,本不應搶黃燈通過,以免尚未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造成異議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異議人卻執意直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即有可咎之處,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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