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3、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2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含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範圍之具直徑
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非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具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並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含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範圍之具直徑
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非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具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96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203、204、259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一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廖韋傑 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偵查一卷第197頁)。
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在7623-GU號自用小客車內被查扣之上述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10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47303號槍彈鑑定書(偵查一卷第251頁、96年度偵字第39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571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繼續至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6年3月25日凌晨,始為警查獲,應逕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查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值此槍枝氾濫時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二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10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數量、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惡,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購入13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二次鑑定試射結果,僅其中10顆具殺傷力,餘均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47303號槍彈鑑定書(偵查一卷第251頁、偵查二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5719號函(本院卷第
123頁)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10顆,經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含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非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及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8顆),本非管制子彈,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編號槍彈明細
一、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二、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三、土造子彈拾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
四、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