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經專責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分別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予以採信,認扣案改造手槍二支確具殺傷力,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W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