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不明)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即返回大陸,迄今已二年八個月,從未返回台灣,期間原告曾多次前往大陸要求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惟皆遭被告拒絕,甚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凱里市對原告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誣指原告好賭如命,經常徹夜不歸,不履行家庭責任。兩造從認識到結婚只有四個月,而從結婚到被告返回大陸,亦僅三個月,足見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出走迄今已逾二年八個月,皆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更於大陸地區請求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對此婚姻已無絲毫情義,惡意遺棄之情昭然若揭,又兩造徒有婚姻之虛名,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婚姻關係實已難再維持,且被告應為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應訴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偉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一件。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九五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以來台地址為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入境來台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境,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台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偉智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