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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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與原告意見分歧、時常爭吵,兩造糾葛日深、難以溝通,無法和睦相處,而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家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被告已無真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而被告來台期間,經常藉故向原告索取金錢,在外揮霍無度,倘原告不給錢,則惡言相向,原告始終予以隱忍,惟被告竟食髓知味,要求越來越高,原告實已無法再與之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胡郁 、 林科釗 、 徐鳳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件。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經常藉故向原告索取金錢,在外揮霍無度,倘遭原告拒絕,即惡言相向,原告始終予以隱忍,惟被告竟變本加厲,致常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家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實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久即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如遭原告拒絕,即惡言相向,且聲音甚大,鄰居皆可聞悉,致原告深感痛苦,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返回大陸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胡郁、林科釗、徐鳳閨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台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附於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八八七號函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既常因細故或索取金錢遭拒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爭執聲音大到鄰居均可聞悉,顯已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未以誠摯基礙對待原告,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參以原告不願再代被告申請來台之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無從判斷其主觀之意願,然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末查,原告未再代被告申請來台,固亦有過失,惟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經斟酌結果,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