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八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黃建忠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拾得黃建忠遭竊後被棄置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竟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內,以將黃建忠所有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之身分證,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當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盤查時,當場向警方出示上開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黃建忠之身分證,而加以行使,作為自己身分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忠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管理,而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變造之被害人黃建忠身分證影本、被害人黃建忠真實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自有之身分證影本均附於警卷,互核比對,足資證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之身分證等罪。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後,並持之行使用以作為警方盤查時之身分證明,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行使變造身分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變造身分證之犯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以及犯罪後,曾經本院通緝,嗣遭緝獲歸案,惟審理中坦供犯行,全無隱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黃建忠」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供被告變造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又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除宣告沒收之上開被告照片外,該變造之「黃建忠」身分證,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三十一號告訴人即其女友甲○○之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甲○○提出分手之要求,而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手臂,並以鑰匙圈割其臉部,及刺其左手,致告訴人顏面抓傷、左手抓傷、左手血腫、左手刺傷,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等語。惟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犯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書狀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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