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吸食球壹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之十一個空袋內餘有微量殘渣物,經警取樣測試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亦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補充敘明之外,其餘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內,接受法院宣告之刑事處罰。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其內含之安非他命殘餘物既與塑膠袋不可分離,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球一個及吸管四支,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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