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其選定人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其中給付 陳明教 之繼承人 陳蔡昭華陳貞志陳宗輝陳宗柏陳源宏 等五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 蔡文安 之繼承人 蔡黃珍貴蔡志成蔡志彰蔡淑慧蔡淑卿 等五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 陳春正 之繼承人 陳林水錦陳英財陳英宗陳玉萍 等四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 王枝忠 之繼承人王 蔡玉里王春玉王瑞和林王阿每王瑞明王瑞坪王春美王瑞祥 等八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 洪萬吉 之繼承人 洪陳藤洪進成洪進英洪進傳洪進興洪進益洪進鳳洪進玉 等八人共一萬六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有所明文。原告均係被告同一污染之受害人,且為漁會理事長所代表之漁民,被告與漁會理事長 洪文良 簽立上開協議書,原告即有共同之法律上利益,為免耗費時間、郵資及勞力,除原告丙○○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同意選定乙○為訴訟當事人。
(二)緣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第三號浮筒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生漏油事件,致使屏東縣琉球鄉之漁民無法出海作業、漁船及箱網養殖之遭受損害,經多次協商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理事長洪文良代理受害之琉球地區漁民及漁船所有人,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方(即被告)發給甲方所代表受害漁民每位一萬六千元作為補償」,及「由乙方發給甲方所代表每一艘受害漁船(總噸數在二十噸及二十噸以內之漁船、舢舨、漁筏及該船隻之漁網、漁具等捕漁設備)所有人八萬元作為補償,若漁船為數人共有者,由該共有人全體共領該八萬元。箱網養殖補償以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實際補償費用依受損業者提出受損明細資料,經漁會核算後給付。」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上開協議書。嗣被告已依約對琉球鄉受害之漁船予以補償,然對於漁民及箱網養殖業者部分,並未依約予以補償。
(三)原告皆符合協議書第三條之資格,自得依協議書第一條向被告請求發放每人一萬六千元之補償金,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又陳明教不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其配偶陳蔡昭華及其子女陳貞志、陳宗輝、陳宗柏、陳源宏等五人為繼承人;蔡文安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其配偶蔡黃珍貴及其子女蔡志成、蔡志彰、蔡淑慧、蔡淑卿等五人為其繼承人;陳春正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配偶陳林水錦及其子女陳英財、陳英宗、陳玉萍等四人為繼承人;王枝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配偶 王蔡玉里 及其子女王春玉、王瑞和、林王阿每、王瑞明、王瑞坪、王春美、王瑞祥等八人為繼承人;洪萬吉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死亡,其配偶洪陳藤及其子女洪進成、洪進英、洪進傳、洪進興、洪進益、洪進鳳、洪進玉等八人為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賠償之對象雖有資格限制,惟雙方既已成立協議,其可請求之權利,即成為可繼承之債權,繼承人共三十人自得就其被繼承人之補償金共同繼承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原告丙○○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於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取得入漁權,從事箱網養殖業,養殖高經濟海水魚等。而原告丙○○之箱網養殖所受損害如下:
1、真鯛大尾死亡2000(尾)*250(元)=500000(元),小尾死亡20000(尾)*50(元)=0000000(元),共計損失一百五十萬元。
2、七星鱸魚大尾死亡1000(尾)*200(元)=200000(元),損失二十萬元。
3、箱網部分:
(1)10(M)*10(M)*8(M):5(個)*20000(元)=100000(元)
(2)6(M)*6(M)*6(M):8(個)*15000(元)=120000(元)
(3)3(M)*3(M)*3(M):15(個)*10000(元)=150000(元)
(4)共計損失三十七萬元。
4、因該侵權行為致無法生產之期間所失之利益六十萬元整。
5、綜上所計,原告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百六十七萬元,且經琉球區漁會核算無訛。惟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規定,箱網養殖補償以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實際補償費用依受損業者提出受損明細資料,經漁會核算後給付。原告丙○○之損失總計二百六十七萬元,依上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金,惟被告竟認為上述一百七十一人於琉球區漁會會員名冊無資料(即未加入漁會),據而不予發放補償金,致使原告等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至今仍未獲合理補償。惟查,依據雙方成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對「漁民」發放補償金之標準應同時具備「必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前,領有漁船、舢舨、漁筏船員手冊者」,及「船員手冊必須籍設琉球鄉者」之要件即可,並未約定受害漁民須於會員名冊中有資料(即須加入漁會)始符合發放標準;再者,該協議書係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理事長洪文良代理琉球地區漁民及漁船而與被告成立之協議,非只代理琉球區漁會會員而已,依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限定有加入漁會之漁民始符合補償金發放標準。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前領有漁民手冊,並籍設琉球鄉者,雖未加入漁會者,亦符合補償金發放標準,而被告竟以協議書所無之條件而拒絕原告等之申請,不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而損害原告等之權利。
三、証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協議書、損害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件、漁民証、入漁證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等並非琉球漁會會員故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1、系爭協議書係由琉球漁會理事長代理琉球地區漁民與被告所簽,故其所代理之漁民,自係指琉球漁會之會員,蓋如非琉球漁會之會員,則其是否為漁民琉球漁會無從認定,故雖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未特別指明所謂之漁民係指琉球漁會之會員,但從系爭協議書係由琉球漁會理事長代表簽定,且琉球漁會能確定為漁民者,亦僅限於其會員而已,對非會員之人是否為受害漁民,一則無從過問,二則也無從認定。故由系爭協議書由琉球漁會理事長出面代表漁民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其第一條所稱之「受害漁民」,當然係指琉球漁會之漁民。
2、按漁業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而所謂之「漁業權人」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三種:即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漁業權,應係第三種即專用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專用漁業權之定義為:「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1)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2)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3)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之內,採水產動物之漁業。」另按漁業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故由上開所述,可知採捕水產動植物,屬專用漁業權之範圍,而得申請取得專用漁業權者,限於漁會及漁業生產合作社。而就本件訴訟而言,取得專用漁業權者,乃為琉球漁會。故琉球地區之漁場之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權,自屬於琉球漁會,因此要在琉球漁場合法捕魚,自然限於琉球漁會之會員,蓋此乃會員在負擔會員義務(如會費等)下,相對所得享受之權利也。否則非會員也得採捕,又不負擔義務,則豈有人要入會多負擔義務,而與非會員之人競爭採捕水產動植物。因此非琉球漁會之會員,當然無權在琉球地區採捕水產動植物,而琉球漁會自無代理那些侵害其專用漁業權之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理,此亦為被告前述所強調者,琉球漁會理事長代理漁民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其大前提當然是指琉球漁會會員之漁民,否則根本無從判定其人是否為漁民,是否有受害。
3、另按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本事件處理過程完全比照中洲旗津處理方式辦理」。而中洲旗津地區處理之方式,得受理賠之漁民,即必須具有漁會會員之資格。此點亦經琉球漁會同意後,而將該會會員名冊送達被告後,始對符合全部資格之漁會漁民,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每人發給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迄今早已全部發放完畢,由此可證得請領補償金者應具漁會會員身份。
4、綜上所述,可知依協議書第一條請求一萬六千元補償金之受害漁民,確須具琉球漁會會員之資格。
(二)原告丙○○之請求,亦於協議書不合:
1、丙○○當時所提之受損明細資料,僅為如被證一所示之損害明細表,與原告起訴狀證六所附者,尚有不同,顯然額外加入原所無之內容及加蓋琉球漁會之大小印鑑章。而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規定,箱網養殖受損業者,其所提出之受損明細資料,須經琉球漁會核算。然原告當初所提之明細表,僅其個人片面提出之受損明細而已,根本未經漁會核算,而縱以原告起訴狀證六所附之加記內容及加蓋印鑑之損害明細,亦非所謂之漁會核算。蓋所謂核算,係指查核損害實情,並加以計算損失金額而言。亦即應將原告丙○○所提之如被證一之損害明細表,其上所列舉多少魚死亡,損失多少;多少箱網受污染,損失多少,及沒生產期間損害金額有多少等列舉事項,實際派員到現場調查記錄存證損害情形,並調查受損之死魚種類及大小之市價及節省之管銷成本如何,才可能算出確實之魚損金額。至於箱網部分亦然,因為箱網受油污染情形如何?可否以適當方法回復原狀後再行利用,還是不能回復原狀,無法再使用,而必須重新購置,而所須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亦均無調查核實計算。另所謂沒生產期間之損失,其期間之長短如何,損失如何,其計算之方法及標準,亦均未實際調查核算,故原告丙○○所為之請求,實與協議書之規定未合,其請求自非有理。
2、另被告所屬大林煉油廠第三號浮筒與琉球嶼的距離約十七公里之遙,雖然漏油可能漂流至琉球嶼,但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現漏油以後,立即以物理方法回收漏油,並將不能以物理方法回收之部分噴灑除油劑,使漏油變成微細油滴之乳狀懸浮液在海面上漂浮,其漂流至琉球地區之量及濃度,均已甚輕微,其影響亦小。此可由被告因第三號浮筒漏油事件對中洲旗津地區受害漁民之補償金額為三萬元,而對琉球受害漁民之補償金僅為一萬六千元可證,故漏油波及琉球之程度應當極為輕微。故在此情況下,原告所提之損害明細表,又極為簡略,而琉球漁會又無任何查核計算之過程,被告自無法僅憑原告丙○○一紙簡單明細表即予賠償。
(三)被告所屬大林煉油廠第三號浮筒漏油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果有侵害到原告等,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至於協議書只不過就損害之金額為約定而已,並未改變其侵權行為之本質。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不論從侵權行為發生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或者依協議書簽訂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原告等起訴時,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以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第三號浮筒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生漏油事件,致使屏東縣琉球鄉之漁民無法出海作業、漁船及箱網養殖之遭受損害,經多次協商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理事長洪文良代理受害之琉球地區漁民及漁船所有人,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方(即被告)發給甲方所代表受害漁民每位一萬六千元作為補償」,及「由乙方發給甲方所代表每一艘受害漁船(總噸數在二十噸及二十噸以內之漁船、舢舨、漁筏及該船隻之漁網、漁具等捕漁設備)所有人八萬元作為補償,若漁船為數人共有者,由該共有人全體共領該八萬元。箱網養殖補償以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實際補償費用依受損業者提出受損明細資料,經漁會核算後給付。」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上開協議書。嗣被告已依約對琉球鄉受害之漁船予以補償,然對於漁民及箱網養殖業者部分,並未依約予以補償,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其選定人各一萬六千元;其中給付陳明教之繼承人陳蔡昭華、陳貞志、陳宗輝、陳宗柏、陳源宏等五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蔡文安之繼承人蔡黃珍貴、蔡志成、蔡志彰、蔡淑慧、蔡淑卿等五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陳春正之繼承人陳林水錦、陳英財、陳英宗、陳玉萍等四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王枝忠之繼承人王蔡玉里、王春玉、王瑞和、林王阿每、王瑞明、王瑞坪、王春美、王瑞祥等八人共一萬六千元;給付洪萬吉之繼承人洪陳藤、洪進成、洪進英、洪進傳、洪進興、洪進益、洪進鳳、洪進玉等八人共一萬六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乙○等並非琉球漁會會員故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丙○○所提之損害明細未經實際查核,與協議書之規定不合;又被告所屬大林煉油廠第三號浮筒漏油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有侵害原告,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至於協議書只不過就損害之金額為約定而已,並未改變其侵權行為之本質。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不論從侵權行為發生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或者依協議書簽訂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原告等起訴時,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以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第三號浮筒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生漏油事件,致使屏東縣琉球鄉之漁民無法出海作業、漁船及箱網養殖之遭受損害,嗣由琉球漁會理事長洪文良代表琉球地區之漁民及漁船所有人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由被告發給洪文良所代表之受害漁民每位一萬六千元作為補償,發給每一艘受害漁船(總噸數在二十噸及二十噸以內之漁船、舢舨、漁筏及該船隻之漁網、漁具等捕漁設備)所有人八萬元作為補償,若漁船為數人共有者,由該共有人全體共領該八萬元。箱網養殖補償以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實際補償費用依受損業者提出受損明細資料,經漁會核算後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協議書所指之漁民是否限於漁會之會員、原告丙○○所提之損害明細是否經漁會核算及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等爭執,經查:
(一)依兩造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琉球漁會理事長係代理琉球地區漁民及漁船有人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而所謂漁民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前述漁民應同時具有以下資格並由甲方(即漁會理事長洪文良)負責審查,一、必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前,領有漁船、舢舨、漁筏船員手冊者。二、船員手冊必須籍設琉球鄉者。」有協議書在卷可資參照,復依洪文良到庭証稱:「當時寫協議書是因為漁民很多沒有辦法向中油索賠,所以代表所有漁民,而所謂的漁民是不只漁會會員而已,是依契協議書的第三條。」(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基於漁民之身分訴請被告賠償,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協議書係由琉球漁會理事長代理琉球地區漁民與被告所簽,故其所代理之漁民,自係指琉球漁會之會員,且依漁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漁業權屬於琉球漁會,非會員之原告自無漁業權及本件係比照中州旗津處理方式,而中州旗津受理賠償者須具有漁會會員之資格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協議書之文字係「琉球地區之漁民」,而非「琉球漁會之會員」,且於協議書第三條就漁民之資格並設有審核標準,自不得任意推解,將漁民解釋為僅限於漁會會員,如當時兩造之真意係指漁會會員,何以當時不約定為漁會會員,而約為漁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又漁業法漁業權人之規定與協議書之規定亦屬無涉,蓋兩造契約之內容並無漁業法內容之約定,苟契約之約定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秩良俗,而其內容已明確就其具體內容約定明確,自無須另尋求補充規範加以補充。至協議書第八條雖就事件之處理過程比照中州旗津處理方式辦理,而中州旗津協議書之約定方式雖與本件同,惟中州旗津地區之協議書第三條明確指出漁民須具有漁會會員之資格,而本件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二)原告丙○○所提之損害明細部分,被告雖主張未經漁會查核程序,然查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箱網養殖補償以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實際補償費用依受損業者提出受損明細資料,經漁會核算後給付。」本件原告丙○○之損害明細,業據原告丙○○提具損害明細,經由漁會審核後送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而該明細表經鄉公所會同查核一切屬實等情,有協調會紀錄、損害明細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八六年十月十六日琉鄉建字第七五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又據証人洪文良証稱:「當時中油也沒有辦法合計損失多少,所以才授權給我們,而只有不能超過協議書的一百八十萬元。」、「當時我們都有去現場審核,審核後再蓋章。」(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証人即漁會承辦人 蔡寶興 証稱:「我是箱網養殖的承辦人,當時被告公司的人員有去養殖場,確實有污染,而且有查過當時的漁價為多少,我們有查核過,後來才呈報給鄉公所。」(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漁會未實際調查核算云云,惟有關查核之權限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係授權漁會查核,至其查核方式、查核之程序及查核之程度並無約定,悉概括約定由漁會核算,故僅須漁會核算過,被告即應依受損明細資料賠償,而不得更反於協議書之文義另以漁會應如何查核云云置辯,故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第三號浮筒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生漏油事件,致使屏東縣琉球鄉之漁民無法出海作業、漁船及箱網養殖之遭受損害,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故自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逾時效作為抗辯,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和解契約之請求權為十五年云云,惟本件和解僅生承認之效力,不因和解而使請求權延長為十五年,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琉球漁會理事長洪文良代表琉球地區之漁民及漁船所有人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其內容包含琉球地區之漁民,非僅指漁會會員,而原告丙○○所提出之損害明細,業經漁會核算通過,依協議書之約定均屬請求權人,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法提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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