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09號、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奕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
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
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下稱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
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專員」之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奕安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何美玲 等人陷於錯誤,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陳奕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嗣何美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
意,並辯稱:伊是看到網路廣告表示可代為申請貸款,而與
對方連絡,因為伊工作是領現金,並無薪資轉帳資料,對方
表示需要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幫伊做薪
資轉帳資料,所以伊就按照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沒
有想到後續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斗南
郵局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寄予自稱「理
財專員」之男子後,被害人乙○○、丙○○、戊○○、甲○
○及丁○○等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行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前揭斗南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
1、2、5號部分)、合作金庫帳戶(即附表編號3、4號
部分)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何美玲、 吳柏錩
、 邱嘉勝 、 王雅楓 及 李永倩 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復
有《被害人丁○○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
102偵字第5481號卷第17至24頁);《被害人何美玲部分》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
卷第10至28頁);《被害人吳柏錩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調查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存摺
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29至46頁);《被害人
邱嘉勝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調查筆
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王雅楓
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60至70頁);
被告之斗南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雲林分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斗南郵局
及合作金庫2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前揭被害
人施行詐騙取得財物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
具之常態。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辦理貸款的人都只有電
話聯絡,亦不知其營業場所及地址等語(見102年偵字第
5009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與其所謂自稱「理財專員」之
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理應仔細查證「理財
專員」之人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簽約留下憑證,
以免受騙,惟被告竟全然未查詢對方是否確有其人,貸款是
否確有其事,甚至不知如何取回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如此做法,顯與一般人
妥善保管金融工具之常情有違。再者,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
民間小額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薪資證明
、財力證明、擔保物等資料外,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於
核貸前,均會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並與貸
款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放款風險以及放款額度,倘金融
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認貸款人無償債能力或債信不良,無法
承擔放款之風險時,便不會輕易核貸,此於委託他人代辦時
亦然。但被告竟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急著要辦貸
款云云(見102年偵字第5009號卷第12頁),已顯屬有疑。
又邇來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
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
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被害人的錢會
到人頭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偵字第5009號卷第12頁),可
見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然而,被告在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
下,仍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理財專員」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係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斗南郵
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載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斗南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
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
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
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而前
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且其可預見
所提供之前揭斗南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已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138,940元,實值非難,惟念
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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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乙○○│偽稱被害人之前網路購│102年6月27日18時│29,989元│
│││物流程有誤,如不至自│28分許,在苗栗縣頭││
│││動櫃員機操作,會設○○○鎮○○路與東門路││
│││為重複付款,致被害人│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限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員機轉帳至被告斗南││
│││被告帳戶。│郵局帳戶。││
├──┼───┼──────────┼─────────┼─────┤
│2│丙○○│同上。│102年6月27日,在│29,989元│
││││臺北市○○區○○路│9,004元│
││││69號6樓。以網路銀││
││││行轉帳2筆金額至被││
││││告斗南郵局帳戶。││
├──┼───┼──────────┼─────────┼─────┤
│3│戊○○│同上。│102年6月27日,在│19,989元│
││││臺南市○區○○路鹽│9,989元│
││││埕郵局,使用郵政自││
││││動櫃員機轉帳2筆金││
││││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
├──┼───┼──────────┼─────────┼─────┤
│4│甲○○│同上。│102年6月27日20│29,980元│
││││時19分許,在桃園市││
││││建國路156之8號,││
││││使用郵政自動櫃員機││
││││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
├──┼───┼──────────┼─────────┼─────┤
│5│丁○○│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102年6月27日15時│10,000元│
│││售手機之訊息,並以│20分許,在臺北市松││
│││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區○○路4度135││
│││連絡,要求其儘速匯款│號2樓之3,使用國││
│││,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泰世華銀行網路提款││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機(MyATM)轉帳至││
│││作,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斗南郵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