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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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花旗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以為擔保,惟
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161,62
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加計花旗
銀行自負額30%部分計69,268元之債權業已於88年12月24日
無條件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
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被告迄今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各1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