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李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
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
銷號,終止租用,惟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13
4元未清償。被告雖以其係遭人冒名申裝為由,拒絕繳納欠
款,惟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設備資料,與被告另向原告
租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
,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且蓋用同一印章
,並有多筆相互通話紀錄及與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
話紀錄。此外,系爭設備租用初期均繳費正常,且自90年1
月至同年8月之帳單費用皆未超過1,000元,90年9月之費用
3,982元為購機違約金,與一般冒名申租電話者皆在短期內
產生大量欠費之現象不同,顯見系爭設備並無被告所辯遭他
人冒名申租之情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6,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並未向原告申租系爭設備使用,應是他人以被告
遺失之身分證件冒名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且原告所提申請
書上之資料非被告所書寫,二者印章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欠繳之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通信費用自90年4月至90年9月間共積欠6,
134元乙情,有查詢欠費清單及金額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0-3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設備確有
積欠6,134元行動通信費用之事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被告於89年11月6日所申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設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同意書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7頁),惟被告否認曾填寫或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李秀桂」之
簽名確屬被告本人親簽,已難認該申請書上「李秀桂」之簽
名為真正。且經本院核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及同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李秀桂」之字跡,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102年7月19日
向原告申請租用網路設備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於88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市內電話設備申請書上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其筆劃、運轉及組織方式,均
顯不相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印章,與被告於88年12月
13日向原告申請市內電話設備申請書上之印章相同云云,惟
經仔細核對(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二者在「李」字
部分之中間圓形圖案明顯不同,系爭設備申請書所蓋用之印
章為橢圓形,而市話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則為正圓形,且
印章字體之粗細亦有異,自難認屬同一印章。再者,本件既
係不明人士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申辦系爭設
備,其所載地址當會與被告身分證件所載資料相符,避啟人
疑竇;況原告既稱本件應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以身分證
件核對前來辦理之人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理系爭門號申辦之承辦人員已當場
確實核對出具被告證件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蓋證件照片動
輒會因拍照時間、輸出色彩等因素,而與本人外觀間存有相
當程度之差異,倘承辦人員未確實核對人別之正確性,實有
遭他人持用證件冒名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證件經持
以申辦系爭設備門號,而遽認系爭設備門號即為被告本人所
申辦。至於系爭設備與被告申請之市內電話有多筆相互通話
紀錄,抑或均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
之情形,亦僅能證明冒名持用被告證件申辦系爭設備者,或
與被告有認識或有共同認識之友人,而藉此電信設備予以聯
繫,尚不足據此推斷系爭設備即為被告所申辦租用。此外,
系爭設備於90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方式(見本
院卷第46頁),除1月份係至統一超商繳納外,餘均為臨櫃
繳費,亦難認系爭設備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本人。故原告於
承租者申辦系爭設備時,事前未善盡核對資料之責,僅依事
後所留存之系爭設備申請書、通聯紀錄及租用初期繳費等情
形,推斷系爭設備應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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