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萬
伍仟參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
本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添盈 名義,於民國97
年7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5,328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97年10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43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毋庸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貸時申請書及本票原本均交原告之子乙○○持
回去給原告簽名的,故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原告本人簽名蓋章
,但事後乙○○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以及印章給車行,車行
才查得到原告的財產資料並准以貸款,沒有其他辦法可以證
明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及本票原本上面原告本人的簽名或印文
是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書等為證,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足憑
。是原告既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再於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
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子 許添盛 到庭證稱確實系爭本票上「甲○○」簽名乃其
所簽,印文則其未經向原告告知使用目的持以擅自蓋印在本
票上,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確係由許添盛持回家中,有
無實際交原告簽名蓋章不知,確實由何人簽名蓋章亦不清楚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非輕,果非真實,許添盛亦無自行到
庭為上開陳述之理,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
告本人所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