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甲○○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
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丁○○部分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甲○○、丁○○各負擔五
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
縣新莊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5年9月6日
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新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
開設之帳戶相關資料,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4萬元之
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惟該男子實際
僅支付5千元訂定後即佯稱奇摩網路拍賣廠商,於98年4月
7日21時30分許撥打原告電話,詐稱因原告輸入訂購商品時
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需原告持金融卡親自至附近變更設定
資料,原告因而於98年4月8日18時41分、45分許先後轉帳
匯款9萬8千元、8千元至乙○○上開台新新莊帳戶內。被
沈立榮 亦於98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第一商業銀行南鶯歌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南鶯哥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
即於98年4月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前於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為更正
,原告因而於98年4月8日17時30分、40分許,先後2次操
作轉帳各9萬9千元至甲○○上開一銀南鶯哥分行帳戶內。
被告丁○○亦於98年4月6日下午2、3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新中分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
一銀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即於98年
4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為更正,原告因而分別轉帳
30,000元、29,989元、15,926元至丁○○上開合庫新中分行
帳,另提領96,000元、3,000元存入丁○○上開一銀太平分
行帳戶。被告3人所為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91,000元、甲○○應給付原告198,000元、丁○○應給付原
告174,9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後減縮為請求各自給付,另乙○○於審理中為部分清償,
原告對其請求亦為部分減縮)。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各自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使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以電
話方式詐騙原告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或存入被告3人上開帳
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馬公鎮港郵局郵政儲金簿等為
證,而被告等3人有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犯行,亦分別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簡字
第5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
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參;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於98年9月28日送達、甲
○○於98年10月10日送達、丁○○於98年9月25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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