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2日
與其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11.88%計付,如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
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337,712元,及按
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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