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
繕本五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查被告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則除該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所提之解散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共有5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