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惟因相處不睦,二人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由離婚證人 葉泳濂 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議定條款內容為:「一長女 陳詠心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方監護、撫養。二『』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三)甲(指甲○○)、乙(指乙○○)雙方均無任何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由乙○○㩦回台南。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之某日,雙方在電話中達成合意,由乙○○於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空白處填上『甲、乙』二字;於第二項空白處填上『甲』一字;並同意增加第四項協議:「長女陳詠心年滿十五歲前,撫養權歸由乙方乙○○撫養」。後雙方相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甲○○反悔前揭協議,二人乃相偕前往台北市○○○路甲○○堂嬸 林月娥 住處,甲○○要求乙○○要將前開第二項變更為「乙」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第四項則要變更為「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乙○○應甲○○之要求,乃當場使用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原第二項之「甲」字及第四項之整句,並照甲○○之意修改完成後,雙方於同日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詎甲○○明知離婚協議書議定條款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曾經修改且其與乙○○辦妥離婚登記後,離婚協議書係渠等雙方暨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各保有一份,乙○○根本無從在事後就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任何變造,其竟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捏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後某不詳時日,將自己持有之離婚協議書第二(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四項內容變造後,利用八十七年農曆春節甲○○欲帶回女兒陳詠心之機會,要求須有警方及社會局會同,而於甲○○將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提示予警方時,乘機調換為該經變造之離婚協議書,甲○○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具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伊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左右有到台南,伊回來後發覺離婚協議書不一樣;伊看到告訴人寫、塗立可白,但伊不知道她在寫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告訴人乙○○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一三0六號卷影本第一頁),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卷第五至七頁)。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離婚協議書原就寫好了,只是當時第一條【長女陳詠心(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甲(指被告)、乙(指告訴人)方監護、撫養。】其中「甲、乙」當時是空的。第二條【「」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當時得探視之一方也是空白的。第三條【甲、乙雙方均無任何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當時是寫好的。第四條則當時還沒有寫。該三張離婚協議書都在伊這裡。後來一直沒有去辦離婚登記。直到四月九日前幾天,伊和被告通電話,在電話中談妥,增加第四條約定【陳詠心在十五歲前由伊撫養】,甲方即被告得探視就填載在第二條,第一條的監護則填為甲、乙雙方,填好後,伊於四月九日帶到台北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結果被告說其未帶戶口名簿等證件而不肯辦理,後來帶伊到台北市○○○路其堂嬸林月娥住處談,結果一談,被告就打伊,其堂嬸就叫伊看被告要怎麼辦就隨他意,伊才用立可白把第四條塗掉,改成【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同住】,並將第二條之甲方改為乙方,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此從幾份原本的修正液脫落處,還可以看出來原來的字跡,伊做那些更改,是被告同意的,且在離婚登記前就寫的,並非如被告所說是
離婚登記後才偽造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三五六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㈢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
卷第一二三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議定條款內容為:「一、長女陳詠心(民國年2月日生)由甲、乙方監護、撫養。二、乙方得探視長女陳詠心之權利。三、甲.乙雙方均無任何條件請求,日後亦不得異議。四、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其中第二項之「乙」字及第四項之整款均有用立可白塗掉原來之文字後,再寫上第二項之「乙」及第四項之「雙方協議長女陳詠心與甲方同住,假日由乙方帶回撫養」之文字,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信戶字第九00000八三00號函檢送甲○○離婚協議書原本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五六0號卷第十九頁)。又告訴人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其記載與上揭戶政事務所保管之離婚協議內容相容,其中第二項之「乙」字及第四項之整款,亦均有用立可白塗掉原來之文字後,再寫上第二項之「乙」及第四項之痕跡,而其中第四項所載,則有因立可白修正液之剝落致字跡較模糊之情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五0號卷第十八頁)。另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項及第四項亦同樣有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痕跡,而立可白修正液之剝落較嚴重致字跡更為模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五六0號卷第十一頁)。
㈣被告於原審供承離婚協議書有在其嬸嬸處塗改一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嬸嬸林月娥在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故二人在我家寫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平日由甲○○監護居住,假日由她監護。而後二人即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五六0號卷第一0頁)。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稱:「..我正好和警方在談話,我的那份離婚協議書被乙○○拿走,將她那份有變造的交給我,當時我沒有注意到。.
.」(詳見偵字第二四00號卷影本第六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她說要回去換衣服,結果她把我手上的離婚協議書拿走,她換好衣服約十分鐘回來,就坐上我的車,我們一同去派出所報案..」;「(你指訴她變造的時間就是她換衣服十至十五分鐘?)是」(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再被告亦自承未親見到被告變造該離婚協議書(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六十八頁)。
㈥綜上:被告指訴告訴人變造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自難率
信。再核對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聲稱遭變造調換之離婚協議書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保管之離婚協議書,可見三紙離婚協議書其中使用立可白修正液塗改之部分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與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保管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且被告及告訴人所持有之離婚協議原本雖因保管不周,有立可白剝落之痕跡,惟仍可依稀看出其上覆蓋之文字,僅因被告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之立可白修正液剝落較嚴重,致塗改處字跡較模糊而已。又經比對告訴人原載於協議書上與持往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書二者之內容可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更改後之文字係較有利於被告之條件,並參諸被告於原審供承右揭離婚協議書有在其嬸嬸處塗改,準此,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言,因被告拒絕以原條件辦理離婚,經順從被告之意修改協議書後,始前往離婚登記等語,應堪採信。蓋被告若非對原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不滿意並要求告訴人修改,告訴人何須使用立可白修正液塗改成對被告較有利之條件?按上揭離婚協議書之塗改,告訴人既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且雙方於塗改後一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對於該塗改之內容,自應完全知情,絕無誤會前述剝落的部分係遭人變造之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非出於疏忽,而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臻灼然。至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雖因感情不睦,以離婚收場,結局雖非圓滿,然本應好聚好散,被告竟不顧昔日夫妻情分,為爭奪子女之撫養權,憑空捏造謊言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此除造成告訴人訟累之苦,並有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查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被告經此偵查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