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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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明知其所分管之臺北縣○○鄉○○○段○○○○號、二十三地號山坡地土地中間尚有一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十六之一地號土地通過,竟為整筆土地使用方便起見,經向案外人 盧慶敏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簽結)指界後,將如附圖所示同段十六之一A部分面積○點○一七四公頃土地一併交由盧慶敏在現場舖設柏油,作為貨櫃集散場,而予以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本件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命測量人員測量後,發現被告出借之土地,確實包括如附圖所示同段十六之一A部分面積0點0一七四公頃之山坡地,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出借偌大土地,供人改變現狀,竟不收分文,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並有證人盧慶敏證述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貨櫃場所在之上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雖僅為五分之一,然全部均係伊所分管,伊將該地借予盧慶敏使用,由盧慶敏幫伊付稅金;現場僅貨櫃場前方有一條大馬路,至於兩側則皆無路;伊活到七十歲了,均不知該土地中間有路通過,亦不知該處包含十六之一地號之公有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二、四三至五二頁);該二筆土地已經他共有人同意交由被告分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有人之一 陳振元 及 吳忠和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而被告將其所分管之上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二A及二三A部分,借予盧慶敏供貨櫃場之用,由盧慶敏整地並加鋪瀝青路面,堆置貨櫃等情,亦經盧慶敏供陳明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王家達 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足參。惟查,由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將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分隔兩邊,亦即夾在二筆土地之間者,係狀極狹長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此觀地籍圖謄即明(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而被告交予盧慶敏作為貨櫃場使用之土地,除包括被告分管之二二A及二三A部分土地外,其間確尚有一筆形狀狹長如附圖所示十六之一A部分面積0點0一七四公頃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會同王家達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借予盧慶敏作為貨櫃場之土地,尚包括該筆十六之一A部分土地,應堪認定。而上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竊佔及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上擅自開發墾殖之故意。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
行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人主觀上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擅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苟行為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具竊佔罪性質,即不得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
㈢查國有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固有見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惟被
告辯稱其活到七十歲均不知上開土地中間有路通過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上開二十
二、二十三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清連 於原審到庭證稱: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之間沒有路,伊七十多歲了都沒看過中間有條道路;證人即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國章 證述:沒有路,以前都是走旁邊;證人 陳和吉 亦稱:沒有路,以前這塊地是種茶,印象中沒有該筆公有地,證人吳忠和所稱:伊買這塊地時沒有看過有路等語相符(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被告辯稱貨櫃場未舖柏油前係茶園,生有雜草,伊未曾看過有路通過其間一節,應堪採信。且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會同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 黃文慶 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貨櫃場前方有一寬約三、四米之柏油道路(如他字卷第五三頁照片所示),自太平村通往八里方向,貨櫃場並未占用該柏油道路;至於貨櫃場後方,於三十年前確曾有一寬約一公尺之小路直通海邊,此路已二十多年無人通行,目前雜草叢生,雖仍可見過去行人行走之道路痕跡,惟亦未穿越該貨櫃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併所附現場圖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足見上開貨櫃場所在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上是否有道路通過,已非無疑。經本院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會同王家達勘驗現場結果發現,貨櫃場前方之道路均位於二十三地號土地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之內框範圍即貨櫃場所在,而貨櫃場兩側均為草皮,貨櫃場後方亦即二十之二地號土地位置有極不明顯之道路痕跡(如原審卷第六一頁之照片,位置約略如原審卷第六十頁之現場圖所示),至貨櫃場之東、西兩側則無道路痕跡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益證上開貨櫃場鋪設前,應無道路穿越其間。再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王家達復稱該土地與貨櫃場後方有極不明顯之道路痕跡所在之二十之二地號土地,早年均為保甲路,迄七十五、七十
六年之前均未辦理登錄,亦未編定地號,直至七十四、七十五年辦理全國性總登錄後始編定地號,而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在未登錄前,於地籍圖上應會有所顯示,只是未有地號填載其上,在七十六年登錄時實際上是否仍有保甲路,並不一定,因當時僅依據舊有地籍圖計算面積後登錄等語(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按理,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所在之保甲路苟續供道路使用,必留有痕跡,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包括被告與證人陳清連、陳國章、陳和吉)及當地村長(即證人黃文慶)均係自小於該處成長之當地人民,且皆已年逾六旬,卻一致表示不知該地有上開道路通過,已如前述,足徵該保甲路縱曾存在,亦早已因未有行人通行使用而滅失,不復為當地人民所記憶,縱於地籍圖上有標示,然一般人若無特別需要,不致查看己有土地之地籍圖;況十六之一地號土地迄七十六年始編定地號,同年一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登記機關並無相關登記資料可供查詢權利歸屬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縣莊地登字第一八六一七號函存卷可按,亦即七十六年之前並無登記之公示方法使被告查知其所分管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間,尚夾有另筆十六之一地號公有地。再參照二
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位置幾近毗鄰,與形狀狹長、寬度窄小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間亦無明顯區隔,甚難期待被告知悉其所分管之上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間竟夾雜公有地存在。是被告所辯不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尚有公有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夾雜其間,自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既無從發見上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間有另一狹長之十六之一地號道路存在,亦不知有該公有地夾雜其間,其主觀意識上認該十六之一A土地亦係其所分管之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即其自認該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土地係相鄰接而全部均屬其有權使用,則其嗣後將該土地借予盧慶敏作為貨櫃場使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縱該貨櫃場確有占用十六之一地號A部分面積0點0一七四公頃土地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不法之意圖,其既無竊佔土地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故意,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公有地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將自己分管之土地連同公有地一併出借予盧慶敏之貨櫃場使用之情事,即推論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能因該貨櫃場位置偏僻、測量困難而產生偏差違誤,抑或上述位於貨櫃場前寬約三、四米之柏油道路於鋪設之初即已往南偏離前開十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實際位置而導致被告依道路邊線指界提供上開二十二地號土地供盧慶敏設置貨櫃場時產生偏差違誤,而認尚難僅憑該複丈成果圖即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上開十六之一號地號國有土地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測量是否有誤差,誤差在多少範圍內才算合理,並非不能取得實證依據,且查二三地號A部分高達0點0九四九公頃,其至一六之一地號A處已偏差如此之巨,恐非一方無心之誤所可帶過,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地政機關之測量並無違誤,原審上開論述固乏依據,惟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