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與乙○○、丁○○係兄弟、姊弟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甲○○、丙○○二人與乙○○、丁○○之間因家產問題而生芥蒂。甲○○、丙○○共同基於強制概括犯意及毀損、傷害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內巧克力花園社區之停車場入口前,攔下由丁○○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讓丁○○將車開進大樓停車場,惟丁○○仍緩慢推進,由甲○○跳上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在其上接續用腳踩踏,導致引擎蓋凹陷毀損,並拉斷該車雨刷。其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上址巧克力花園大廈警衛室內,強拉乙○○出外談判,導致乙○○受有左手背皮膚抓傷、兩側前臂多處皮膚抓傷、兩側手腕皮下瘀傷等傷害。
其二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六時十五分,於乙○○所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丁○○、 康林秀英康家 兄弟之母),行經上開停車場入口前,丙○○即擋在該車前方並搖晃該車引擎蓋,甲○○則持L型廢水溝蓋敲破該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不能前進離開。
二、案經乙○○告訴及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⑴由被告甲○○跳上告訴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毀損,並拉斷該車雨刷;⑵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乙○○,致其受傷;⑶被告甲○○持L型廢水溝蓋敲破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傷害犯行,辯稱: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六時三十分許○○○區○○道,係丁○○故意駕車衝撞被告二人,被告甲○○來不及閃開,就趴在引擎蓋上,手抓雨刷,後欲下來才往引擎蓋上踩,致引擎蓋凹陷毀損;⑵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巧克力花園大廈管理室內,並未以脅迫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二人係與乙○○互相拉扯,雙方互有輕微抓傷;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六時十五分許,在社區停車場入口前,係乙○○駕車要衝撞被告丙○○,被告甲○○因避免被告丙○○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隨手拿起路旁的廢水溝蓋,以阻擋該車衝撞被告丙○○,因而致擋風玻璃破裂等語。惟查:
(一)質諸被告丙○○、甲○○就七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之毀損其姐丁○○小客車引擎蓋一事,其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丙○○且稱:「我與弟弟甲○○在其社區入口處等他回來,即跑到車子面前叫他停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七頁背),被告甲○○或稱:「當時也不知道她何時回來,也沒有守候,我跟我哥哥(即丙○○)去看隔壁的房子,她剛好開車過來,我哥哥看到閃掉,我沒有看到閃避不及,就趴在引擎上,致引擎蓋凹損」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渠等二人是否事先蓄意於社區入口處等候一事,即有相互矛盾,是其供述有無真實,尚非無疑。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請陳述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生何事?)我當時開車到社區內警衛室前面轉彎處時,我看到被告二人站在警衛室前面,然後丙○○就往前衝過來,當時我距離他有五公尺左右,他叫喊『撞人、撞人』,我看到他衝過來時,我有踩煞車,並沒有撞到他,然後 黃德琳 與丙○○理論,當時丙○○不讓我們車子前進,甲○○隨後也擋在車子前面,不讓車子走,甲○○則是在丙○○的後面出現,甲○○就折斷我車子的雨刷,並跳上我車子亂踢、亂踩我的引擎蓋,當時我車子並沒有開動,是與黃德琳與丙○○在同一現場,後來因為我先生說不要擋在路口,所以我就把車子慢慢開到警衛室,被告二人就慢慢跟過來,並且邊踢我車子,開到警衛室時,甲○○就折斷我的照後鏡」、「(車子有無損壞?)我引蓋有凹陷,雨刷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其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黃德琳證稱:「(請陳述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生之情形?)當天我太太回家駕駛ET─七八一三號小客車,車上坐著我們小孩,乙○○並沒有在車內,我們正要進入社區門口大轉彎處時準備要進入停車場,約離停車場五公尺處,當時被告丙○○就衝出來攔車,大喊『撞死人了,下來』,丁○○就停車,我就下車和丙○○理論,我們在理論的過程中丁○○坐在車內把車慢慢往警衛室開去,開去警衛室時,甲○○就跳到車子引擎蓋上,他大概是在丙○○出現後的不久就出現,邊走邊罵的情況下,走到警衛室時才跳到引擎蓋上的,當時車子是停止的,甲○○並沒有攔車,車子並沒有撞到甲○○」、「(甲○○在警衛室時,做何事?)他當時在引擎蓋上跳了三、四下,其上還有腳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復參酌渠等被告之母親康林秀英亦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他們二人將車子敲壞,也打破我的房子玻璃,七月十二日是甲○○跳上車去踩的,丙○○在一旁吵吵鬧鬧」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九年九一六八號卷第十二頁)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被告二人以此方式攔阻車輛,係使自己陷於危險之中,行為已有不當。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丁○○於開車進入社區內警衛前面的轉彎處,自應減速慢行,為一般人所能理解,甚至,即使被告二人無預警之衝過來,據人之本能反應,應會踩剎車,因此被告二人既然以身體攔阻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衡情該車應會減速,縱使未完全停止,其車速亦應不快,此由被告二人均供稱被告丙○○已閃到道路旁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十二頁)可證。準此,或縱使被告辯稱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停止,被告甲○○亦應有足夠之時間閃避到路旁。被告甲○○不往路旁閃避,反而跳到上開輛車的引擎蓋踩踏,並折斷雨刷,其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於焉顯見。至於被告於上訴答辯中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況且正當防衛權亦應受限於權利濫用之禁止,被告故意以自陷危險之行為引發他人之不法侵害,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苟藉口以防衛行為作為侵害他人法益,即屬正當防衛權之濫用,更再行主張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正當防衛或稱不及閃避,就撞上引擎蓋,所以引擎蓋才會凹下去云云,實不足取,此外,復有上開車輛遭毀損的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二人以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雨刷之強暴方式,使丁○○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復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於上址巧克力花園大廈警衛室內,強拉乙○○出外談判,導致乙○○受有左手背皮膚抓傷、兩側前臂多處皮膚抓傷、兩側手腕皮下瘀傷等傷害一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請陳述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二人發生何事?)當天我是要到總幹事辦公室談論停車位的事,當時甲○○的太太在場,她就通知被告二人過來,他們過來後,我們有吵了一陣子,後來因為總幹事說不可以在辦公室鬧事,他們就拉我要到我爸爸祠堂談判,但我說『我不願意,如果要去的話,你請里長等人,我才要去』,後來他們二個就把我強拉到總幹事辦公室門口,所以我才受傷的,後來警察來了,事情才解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告二人亦坦承有與告訴人乙○○拉扯,甲○○且稱:「我是拉他(即乙○○)去我父親靈前,說要將話說清楚,哥哥(即丙○○)當時也在場,當時是為財產問題在爭執」(見八十九年偵查他字卷第十二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查他字卷第十五頁),足見證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未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乙○○,而使其心生畏懼,亦即未脅迫告訴人乙○○,故不該當於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並不足採。被告二人為家中財產問題在爭執,以致傷害告訴人乙○○,而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再者,同年七月十四日丙○○即擋在該車前方並搖晃該車引擎蓋,甲○○則持L型廢水溝蓋敲破該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不能前進離開一節。質諸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與甲○○在警衛室旁將乙○○的車子打壞之事實,然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八十九年他字卷第七七九號第十三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七月十四日又發生何事?)當天下午我剛下班,我從我公司載我姊姊及我媽媽回家,回家時碰到甲○○在巧克力花園大廈大門口攔車,甲○○並打電話給丙○○要他過來,他攔車時,我拿照相機照他,他當時很生氣在旁邊大喊大叫,並且拿著水溝蓋,打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給律師及報警,當時擋風玻璃只有裂開並沒有破,後來丙○○就過來了,我車子還是慢慢往前開,丙○○就擋在車子前面,並搖晃我車子,甲○○打我車子擋風玻璃時,我車子一開始是停止的,等到丙○○來時才慢慢往前開。丙○○搖晃我車子時,甲○○是在旁邊繼續敲擋風玻璃,並大罵。當時我車上坐有我媽媽,我妹妹一個、我及我太太及兒子一人。丙○○出來時,我車子約往前開了二、三公尺,離警衛室大約是五、六公尺。」、「(甲○○是否是一攔車就敲你玻璃?)沒有,是我拍照時才敲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姐丁○○亦證稱:「(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十五分發生何事?)當天我們來地方法院按鈴申告,申告完後我們要回家,是由乙○○開車,車上有我二個妹妹、我媽媽、乙○○的太太、我及我小孩,後來車子開到警衛室時,我們看到被告二人又站在警衛室,所以我們就趕快開到停車場,開了一圈後,因為不敢下車,所以又開上來,經過警衛室時,他們二人就過來攔車,大罵並要我們下車,甲○○當時手上拿著一個鐵的物品,他們不讓我們過去,並要我們下車,所以我們就要警衛通知警察,雙方僵持中,甲○○就敲破擋風玻璃,當時車子是停在警衛室附近,丙○○當時則是用手在敲敲打打,當時被告二人都擋在車子前面不讓車子前進;然後敲破擋風玻璃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有看到他拿著鐵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復質諸證人(即時值在場之巧克力花園大廈警衛) 陳茂坤 迭次於檢察官及原審時具結證稱:「(七月十四日發生何事?)當時我看到他們在爭吵,乙○○的車子正從地下室開上來到大門口,因為車子正停在小側門並發生爭吵,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攔車並要他們下車,當時車子還緩緩移動一個車身的距離才停下來,被告二人就要乙○○下車談判,我當時有看到有人在敲擋風玻璃,但沒有看到是拿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我就走到車子後座去叫乙○○及被告二人把車子移開,我去叫時,車窗是關著,我跟他們說時,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警察是否已經來了,我忘記了」、「(車子移動時,被告二人是否是站在車子前面?)他們一個是車子前面攔車,一個是在旁邊。前面那個距離車子不長,所以才可以緩緩前進」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足徵被告二人有毀損系爭車子之事實。
(四)抑有進者,復據康林秀英(即被告二人之母親)亦於案發當時之車內,且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十五分你是否在現場?)是」、「(當時發生何事?)被告二人當時是站在車子前面在圍車,玻璃也被甲○○打破,玻璃被打破時,車子並沒有移動」(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綜上調查以觀,康林秀英為告訴人乙○○、 及渠 等被告之母親,證人 陳坤茂 與告訴人乙○○、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乙○○、丁○○、康林秀英、陳坤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告訴人乙○○駕車要衝撞被告丙○○,被告甲○○才隨手拿起路旁的廢水溝蓋,以阻擋該車衝撞被告丙○○,於上訴答辯中主張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尚難採信。又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可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僅緩緩移動半個車身的距離,被告甲○○站於駕駛座旁。依該車之車速判斷,被告丙○○應可閃避到路旁,尚難證明其當時有危難存在。是被告二人於上開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車輛遭毀損的照片二張、L型廢水溝蓋照片一張、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L型廢水溝蓋一個扣案可證。被告二人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之強暴方式,使乙○○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渠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為屬至親姐弟關係及因家庭財物糾紛所致,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各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仍執為上開之辯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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