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行志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合彩賭博資料壹批、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六合彩廣告單壹批、簽賭客戶名冊拾冊、簽賭廣告宣傳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記事本貳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犯妨害秩序罪(販賣六合彩明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五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又再犯妨害秩序罪(販賣六合彩明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犯詐欺罪(販賣六合彩明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通緝,嗣被緝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改。庚○○竟以詐欺為常業及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與綽號「 黑東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香港特區賽馬會中國龍機構」之名義,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在少年中國晨報以挾報方式刊登廣告,謊稱「唯一由彩局高層直接投資設立、中方接管(特區)授權在台總代理...強迫連續中獎一千元換贏七百萬、保証一期翻身二期致富..馬上報名,馬上報牌中獎,資料完全保密無後顧之憂,失誤一律馬上理賠百萬..二期8500元、五期14000元、十期19000元、二十期30000元、長期90000元、股東
45萬元..」,並刊登0四─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且為免遭查緝乃辦理指定轉接功能,轉接至行動電話,再由綽號「黑東」之人負責接聽,「黑東」乃向來電者佯稱其係「香港特區賽馬會中國龍機構」之「高總」或「陳主任」或「 李民雄 」,其有特殊管道向香港取得明牌,絕對會中,對來電者施詐,來電者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明牌,並匯款予「黑東」所指定之「李民雄」帳戶。住在台南縣善化鎮之戊○○、住在台南縣新市鄉之丁○○、住在台北市北投區之己○○,於在彼等之各別住所看到該廣告後,因之受騙,分別陸續將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七千元、一萬四千元匯入「黑東」等人所指定之「李民雄」之郵局帳戶。㈡庚○○復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與自稱「黃經理」、「許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起),以「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之名義,用前揭方法刊登廣告,謊稱「保証全省統一發牌,馬上登記,馬上報牌,馬上中獎...五大律師聯合保證,如有失誤一律理賠,統一單組四星保證連中期以上,否則拒絕對外收費或吃紅...程式密碼大公開...」,並刊登0四─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並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後,則隨機任意向來電者報明牌,且言稱中獎後「二星」者要回報五萬元,「三星」者回報三十至五十萬元,而來電者則告知姓名、電話、住址以供查證,以此方式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罪; 廖台錚 (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另案出獄後,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加入該「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犯罪集團,由廖台錚在不知情之 陳文堂 (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之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五住處負責接聽,報明牌予來者。住在台北市南港區之甲○○、住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丙○○、住在台北縣新店市之辛○○、住在台中縣大雅鄉之乙○○等人,於在彼等之各別住所看到該廣告後,因之受騙,分別陸續將九千元、二千元、三萬元、六十五萬九千元匯入接電話者所指定之「 黃俊義 」之郵局帳戶後入會,該自稱「黃經理」、「許經理」者及廖台錚再隨機任意報知名牌號碼,以此方法詐欺及連續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不詳姓名之「黑東」、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廖台錚分別提領贓款後,再分別與庚○○三、七分帳牟利,庚○○並以詐欺所得維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被害人戊○○、丁○○、己○○、甲○○、丙○○、辛○○、乙○○七人連續共被詐騙七十五萬四千元。
二、另 蔡聖民 (業經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係少年中國晨報中部管理處經理兼記者,明知庚○○以「香港特區賽馬會中國龍機構」及「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名義,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係煽惑他人犯罪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庚○○犯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分別僱用黃州三(業經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 劉淑瞋 (業經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二樓及台中市○○街○○○號四樓四B室內,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實宣傳廣告手稿以電腦排版、校稿後,傳真予高雄市之「吳小姐」製版、印刷成廣告單,再以夾報於少年中國晨報之方式,連續幫助庚○○以文字煽惑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
三、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分別至台中縣○○鎮○○路○段○○○號查獲蔡聖民,扣得蔡聖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賭博資料一批;至台中市○○街○○○巷○號二樓查獲黃州三,扣得黃州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二張、客戶名冊三冊;至台中市○○街○○○號四樓四B室查獲劉淑瞋,扣得劉淑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廣告單一批;至台中市○○○街○○○號查獲庚○○,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記事本二本、帳冊一本;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五查獲陳文堂,扣得廖台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賭客戶名冊七本、簽賭廣告宣傳單六張。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販賣六合彩明牌,報紙之發行遍及全省,再觀乎前述之七位被害人分居全省各地,且被害人丙○○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則被告庚○○之犯罪地亦有在桃園縣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於原審否認右揭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香港特區賽馬會中國龍機構」部分,伊只做「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部分,伊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廖台錚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五號案則辯稱:伊只是報名牌,如果客戶中獎,會分紅給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二十三、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面)。被告庚○○於警訊時明白供稱,我承認罪行,二十一世紀集團之成員有我及廖台錚;中國龍集團成員為我及「黑東」,中國龍已五個多月,二十一世紀四個多月(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以該筆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製作推算,則中國龍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開始、二十一世紀是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又已判決確定之廖台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七頁、八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核與已判決確定蔡聖民供述被告庚○○委託其刊登廣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丁○○、己○○指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復有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五陳文堂處查獲屬廖台錚所有之簽賭客戶名冊七本、簽賭廣告宣傳單陸張(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二五頁反面陳文堂語及四五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在台中市○○○街○○號查獲屬庚○○所有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記事本二本、帳冊一本(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四三頁扣押證明及第四九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及在台中縣○○鎮○○路○段○○○號蔡聖民,扣得蔡聖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賭博資料一批;在台中市○○街○○○巷○號二樓,扣得黃州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二張、客戶名冊三冊;在台中市○○街○○○號四樓四B室,扣得劉淑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廣告單一批,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十頁、十四頁蔡聖民、黃州三、劉淑瞋語及第三七頁、三九頁、四一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被害人乙○○、辛○○及 余承柳 等人於警訊供稱,向「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購買六合彩明牌,渠等均是先加入會員,詐騙集團才給明牌,接電話者自稱「黃經理」、「許經理」者,渠等被騙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等(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五頁之匯款單所載日期)。而廖台錚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亦即乙○○、辛○○及余承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為「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之人員詐騙時,被告廖台錚正在監服刑,渠等被騙顯非被告廖台錚所為,此段時間應係另有一位自稱「黃經理」、「許經理」者所為。此段時間即不能論廖台錚為共犯。
三、又被害人亦提出中國晨報之廣告影本及匯款單為證(見偵字第三二一西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五頁、一一六頁、一一八頁、一一九頁、一二二頁、一二五頁、一二七頁、一三0頁至一三五頁),該廣告影本分別為「香港特區賽馬會中國龍機構」及「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之廣告,匯款單之收款帳戶分別為「黃俊義」及「李民雄」。再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查明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據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桃警刑字第七八八五四號函稱,本案未再查得其他被害人。依前述被害人所指述被詐騙之金額共係七十五萬四千元,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尚乏依據。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惟以未分得金錢置辯。惟被告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三七分帳(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五六頁及八四頁),被告辯稱未分到錢一節諉無足採。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多次,均係販賣六合彩明牌而被判處罪刑,被告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又於八十六年再犯本件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案件,而此次規模龐大,被告又無其他正當職業,被告顯係賴此為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庚○○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及連續煽惑他人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就「香港特區賽馬會中國龍機構」部分之犯行,被告庚○○與「黑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香港特區賽馬協會二十一世紀」部分之犯行,被告先後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即自稱「黃經理」、「許經理」者及廖台錚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曾犯妨害秩序罪(販賣六合彩明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五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又再犯妨害秩序罪(販賣六合彩明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犯詐欺罪(販賣六合彩明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通緝,嗣被緝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字第三二一四號卷第二四頁,上面記載被告之前科均係販賣六合彩明牌)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明確認定查扣之證物屬何人所有,且客戶名冊包括共犯廖台錚所有七冊及幫助犯黃州三所有三冊,共十冊應予沒收,原審判決僅明六冊(主文參照);㈡被害人除戊○○、丁○○、己○○三人外,尚有甲○○、丙○○、辛○○、乙○○四人,原判決漏未載明;㈢被告詐騙所得依所查獲之證據僅能認定係七十五萬四千元,原判決卻認定為一千餘萬元;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幫助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參見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廳刑一字第六四七號函)。查扣幫助犯蔡聖民所有之六合彩賭博資料一批;幫助犯黃州三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二張、客戶名冊三冊、幫助犯劉淑瞋所有之六合彩廣告單一批、共同正犯廖台錚所有之簽賭客戶名冊七本、簽賭廣告宣傳單陸張、被告庚○○所有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記事本二本、帳冊一本,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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