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丙○○甲○○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甲○○、丙○○、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 瑪莉 機檯一部(均含IC板共計二十五片)及賭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寄分卡八十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日報表一張均沒收。
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瑪莉機檯一部(均含IC板共計二十五片)及賭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寄分卡八十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日報表一張均沒收。
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瑪莉機檯一部(均含IC板共計二十五片)及賭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寄分卡八十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日報表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同案被告,尚未審結)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葡京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瑪莉機檯一部,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與其所雇用擔任開分員之己○○基於共同賴以維生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式為撲克牌機檯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每次最低以二十分至八十分不等之分數押注,麻將機檯與彈珠機檯均以一百元開十分,每次最低以一分押注,小瑪莉機檯則以一百元開一百分把玩,俟打玩上開機具結束後,再向開分員即被告己○○結算累積之分數,每一千分可得同分之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丁○○以一千分兌換一千元之比例兌換現金或財物。被告乙○○、甲○○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該遊藝場開業後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先後多次至「葡京遊藝場」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乙○○、丙○○、甲○○及戊○○等四人均正在前開「葡京遊藝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具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瑪莉機檯一部(均含IC板共計二十五片)及當場查獲之賭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寄分卡八十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日報表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渠 等在原審或在本院調查時所供,被告己○○坦承在前開時日經營「葡京遊藝場」,丁○○為負責人,己○○受僱為「葡京遊藝場」之開分員等情不諱,被告乙○○、丙○○、甲○○及戊○○亦均供承確於警方查獲時間在「葡京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之事實無訛,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被告己○○辯稱:遊藝場內之機檯均屬娛樂性質,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可以暫時保留或兌換寄分卡,但不能換現金或獎品等語;被告乙○○辯稱:贏分時可以一直玩下去或是換贏分卡下次再玩云云;被告丙○○辯稱:第一次至「葡京遊藝場」把玩電動機檯,並不清楚該店之計算方式,亦不知悉可否兌換現金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有多次去打電動,伊至店內時,店裡小姐(己○○)即向其告知贏分時不能向櫃臺兌換現金或獎品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打電動只能換卡,或換物品,沒有賭博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中坦承有賭博之事實不諱。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如不玩時如何洗分兌換?)樸克牌機台如有餘分一千分可向開分小姐洗分,開分小姐會給一千分之積分卡後,客人再持積(寄)分卡向現場負責人丁○○兌換新台幣一千元,其他機台如有餘分兌換洗分之方式相同,」、「(你到該店把玩過幾次?輸贏如何?)約五、六次,有輸有贏不一定。」、「(你前後兌換過幾次?)我向丁○○兌換過一次現金一千元」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戊○○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看到海報,贏分可以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積分卡可以換東西,::好像換獎品,我記得可以換腳踏車等物品。我是看海報上寫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八五頁)。雖上開海報未經扣案,但「葡京遊藝場」確有海報張貼之事實,業經被告己○○、乙○○在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0頁)。
,顯見被告戊○○之所供並非無憑。又被告乙○○在警訊所為上開之供述,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警訊中之錄音結果,錄音清晰,一問一答,內容與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乙○○在本院時亦自承在警訊中確有上開供述(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乙○○空言翻供辯稱係警方說承認即可讓伊走云云,不足採取。又雖被告己○○辯稱洗分時只可以換取寄分卡,客人打整數時結算寄分卡,或未到整數時視為放棄而交付整數之寄分卡云云,惟查被告經營之遊藝場之寄分卡均係印製為一千分、五百分、一百元分之整數定額,但依扣案之計分卡即員工營業成績登記紀錄,其洗分記錄之統計均非依上開一千、五百或一百之整數結算,且將開分合計之總數扣除洗分合計之總數後,並記載再扣除營業之開銷五九0元,作為員工移交營業之之現金記錄,此有上開計分卡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上開開分之收入,與洗分之支出,均有現金結算之問題,被告等辯稱客人所打之餘分,僅可換寄分卡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瑪莉機檯一部(均含IC板共計二十五片)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寄分卡八十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日報表一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本件被告丁○○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賭客雖可兌換寄分卡,但亦可兌換現金及腳踏車等財物,自係有經濟價值,可為賭博之財物。被告己○○受僱於丁○○,擔任「葡京遊藝場」之開分員,顯係以此為常業無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己○○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乙○○、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中被告乙○○、甲○○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確有賭博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五人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丙○○、甲○○、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機檯二十部、麻將機檯二部、彈珠機檯二部及小瑪莉機檯一部(均含IC板共計二十五片)及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分卡八十張、開分鑰匙二支及日報表一張,係共犯丁○○所有,供其常業賭博經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己○○、乙○○、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