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第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宣告已經撤銷);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獨自或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A哥」基於犯意聯絡,或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木棒、尖銳鐵器敲破汽車車窗玻璃或趁汽車未上鎖而侵入車內,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五、八兩次並未竊得財物),得手後或變賣後花用一空或隨身攜帶或又丟棄。嗣己○○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行竊附表編號五、編號六至九之際,各為車主壬○○、戊○○當場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港幣三百元、人民幣三百元以及遠東百貨公司提貨券發還 張靜玟 、庚○○等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職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部分:經查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犯行,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辛○○、乙○○、戊○○指訴及証人即被害人丙○○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車輛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部分:被告己○○雖另辯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伊僅坐進該汽車內而已、並未行竊,且亦無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物品,伊於警局之所以承認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肇因於警員刑求,該部分自白尚與事實不符,至於警員在伊身上所查獲之外幣則係友人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得云云,惟查:
1、被告事後雖以遭刑求置辯,惟被告於該偵訊過程確未遭刑求等情,已據証人即承辦員警黃文組、 陳國棟 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第八二至八四頁參照),且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逮捕後,已於同年月九日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而當庭釋放,被告當時因身體並無大礙而未前往驗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顯見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並非出於員警刑求,所辯係遭警刑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己○○坐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並翻動車內物品,為車主壬○○發覺並要求一同前往警局時,立即往樓梯間逃跑而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等情,已據証人即被害人壬○○証述綦詳,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我是看車燈亮,我便進車內看一下」、「我只想看看有什麼值錢東西」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三四頁背面參照),堪認被告確係趁該車輛車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車內搜尋竊取財物未果。被告辯稱僅單純坐進車內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自被告己○○處查獲之遠東百貨公司提貨券以及港幣三百元、人民幣三百元等物品,確係分屬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庚○○、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張靜玟所有失竊物品等語,已分別據告訴人庚○○指訴、証人張靜玟証述在卷;而被告己○○對於該二次竊盜犯行,亦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承在卷,並供稱伊先前之所以否認該二次竊盜犯行,係心想未經現場查獲可以抵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衡諸該等物品均非通常交易流通之物,或為贈禮或供出國使用,被告既無該等特殊情形應不致擁有上開物品,且所供述友人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外幣等等,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4、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被告確實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等情,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且再參酌附表編號二告訴人 鄭矞文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指訴「我相信是他(指被告)偷竊我車內相機、硬幣之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鄭矞文警局是否問你相機賣至何處?)我說賣給 何雄 三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証人即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甲○○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証述「(問:據己○○向警方坦承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是否你所有?)是的,他有表示售得款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見被告於警訊過程中,除向承辦員警坦承涉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外,並私下向被害人鄭矞文、甲○○表示已將竊得物品出售他人等情,由此益見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前揭竊盜犯行係據實陳述而非出於刑求所致。被告事後翻異,否認曾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等等,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事証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持木棒敲破車窗,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
六、七、八、九所示持尖鐵器物敲破車窗,該等木棒及尖鐵器物既足以敲破汽車車窗,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兇器」之要件,被告各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九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而未得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另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未上鎖而侵入行竊未果,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另敲破車毀損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自小客車車窗部分,分別據告訴人庚○○、鄭矞文、辛○○、乙○○及戊○○提出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均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A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時地,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A哥」在新竹市○○路○段○○○號皇凱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行為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夜間,惟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並無管理員,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損壞未關,由車道進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辛○○、乙○○、戊○○指訴及証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訊問時均未述及該地下室停車場設有管理員,發覺被告行竊之際,尚自行報警查獲被告,是該地下室停車顯無人看管,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A哥」夜間侵入行竊,尚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未合,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以及毀損罪間,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毀損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毀損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行竊該車內物品,所犯上開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以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對於部分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被告己○○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曾於八十九年間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宣告已經撤銷);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三度(含本件)觸犯竊盜案件,且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涉竊盜犯行達九次之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逮捕後,於同年月九日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另於同年月十一日行竊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習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惡習之必要,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棒、尖鐵器物等物品,均未據扣案,無從知悉該等物品已否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滋生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破壞車牌號碼「LW-0262」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丁○○所有駕駛執照、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以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張等物品部分,尚屬不能証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並指摘原審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另謂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破壞車牌號碼「LW-0262」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丁○○所有駕駛執照、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以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張等物品,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該竊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己○○固曾於警訊時承認竊取上開物品,然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証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証述,僅能說明其所有上開車輛曾於前揭時地遭人破壞並失竊駕照、行照及回數票等物品,其不足以証明該車輛係遭被告破壞並行竊甚明,另丁○○失竊之上開物品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應認為被告己○○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與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備註│├──┼──────┼───────┼────────────┼─────┤│一│八十九年十一│新竹市○○街七│以隨地拾獲之木棒敲破車牌│毀損部分已│││月五日上午九│十八巷七號地下│號碼「JY-1018」自│據庚○○告│││時許│室停車場│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遠東│訴│││││百貨公司提貨券一張││├──┼──────┼───────┼────────────┼─────┤│二│八十九年十一│新竹市○○路一│以尖鐵器物敲破車牌號碼「│毀損部分已│││月七日上午七│段三二九號地下│BO-1018」自小客車│據使用人鄭│││時三十分許│室停車場│車窗後,竊取車內柯達DC│矞文提出告│││││240數位相機一台(價值│訴│││││新台幣一萬八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六張、現金新││││││台幣三百元││├──┼──────┼───────┼────────────┼─────┤│三│同右│同右│以尖鐵器物敲破車牌號碼「│毀損部分未│││││W3-8385」自小客車│據告訴(何│││││車窗後,竊取車內行動電話│英觀)│││││一支(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四│八十九年十一│新竹市○○路二│以隨地拾獲之木棒敲破車牌│毀損部分未│││月八日上午七│一一巷三號地下│號碼「DM-9832」自│據告訴(張│││時三十分許│室停車場│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靜玟)│││││金新台幣三千元、港幣四百││││││元、人民幣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五│八十九年十一│新竹市○○路一│見車牌號碼「JY-990││││月八日上午十│九八號地下室停│3」自小客車未上鎖,即侵││││時三十分許│車場│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為車││││││主壬○○即時發現報警查││││││獲││├──┼──────┼───────┼────────────┼─────┤│六│八十九年十一│新竹市○○路三│與「A哥」共同以尖銳鐵器│毀損部分未│││月十一日凌晨│段三八一號皇凱│敲破車牌號碼「LQ-56│據告訴(呂│││二時許│大樓地下室停車│89」自小客車車窗後,竊│ 森臨 )││││場│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一百元││├──┼──────┼───────┼────────────┼─────┤│七│同右│同右│方法同右,竊取車牌號碼「│毀損部分已│││││7A-4718」自小客車│據使用人黃│││││內之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鄭元 告訴│├──┼──────┼───────┼────────────┼─────┤│八│同右│同右│方法同右,著手竊取車牌號│毀損部分已│││(起訴書誤載││碼「3H-0880」自小│據使用人吳│││為八十九年十││客車車內物品未果│ 麗珠 告訴│││一月一日)││││├──┼──────┼───────┼────────────┼─────┤│九│同右│同右│方法同右,竊取車牌號碼「│毀損部分已│││(起訴書誤載││JK-6466」自小客車│據戊○○告│││為八十九年十││車內之現金新台幣四百元、│訴│││一月一日)││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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