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二聯式)三份上偽造之英文簽名「
LINC.S」計陸枚,均沒收。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某雜誌之廣告欄中,查知有人可代辦信用卡,乃以該廣告上載電話號碼聯絡綽號「 小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面後,由甲○○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一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小五」,「小五」則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形為華信商業銀行之VISA信用卡(經查該卡號實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予乙○○),販賣予甲○○使用,並囑明甲○○於使用時,須偽造署押即「 林強順 」及其英文簽名「LINC.S」,甲○○即基於與「小五」共同偽造署押(信用卡上簽名部分)及私文書(簽帳單部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起,先在信用卡上偽簽「林強順」及其英文簽名「LINC.S」,再先後三次,於如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信用卡,連續向上開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售貨員以刷卡簽帳購物,先後總消費金額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之貨物(公訴意旨先載為「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後又載為「三萬零六百七十四元」,詳後述),詐以簽帳購物為名,並由甲○○在簽帳單上偽簽英文簽名「LINC.S」,而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使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陷於錯誤,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甲○○因而詐得有不法利益。嗣甲○○於如附表一第四項所載時地重施故技,以偽卡欲簽帳時,未及再度偽造簽帳單即被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之店員 蕭淑媛 識破,迅即報警查辦,當場捕獲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一張。甲○○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林強順」、該卡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請「小五」幫伊靠行辦理信用卡,確有持扣案信用卡,擬於如附表一第四項所示時地購買手機,但如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犯罪事實,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缺在職證明,不能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核退
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一行),竟以一萬五千元代價購買信用卡,且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林強順」及其英文簽名「LINC.S」,猶辯稱不知該信用卡有問題云云,顯與事理不符。
㈡被告初於偵查中自白「林強順」是伊自己編的等語(見同前偵查筆錄第九行),
另又自白簽帳單上英文簽名「LINC.S」係被告自己的英文名字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第二、三行),其供詞前後矛盾,雖無可採,但核諸檢察官所查獲經被告否認之三紙簽帳單影本,適均簽立「LINC.
S」之英文簽名,亦即與被告前開自白稱係自己的英文名字等語,正相符合,設非被告所簽立,更無如此巧合之理。
㈢此外,並有證人蕭淑媛、 竺天翊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 趙友文 及該卡
號持卡人乙○○之證詞附於警訊卷可按,復有被告持用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三份,均扣在偵查卷宗可據(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證物封套內之偽造信用卡,及同卷宗第三六頁簽帳單影本),公訴意旨先載稱總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後又載為「三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但依前揭三紙簽帳單影本核算,應係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無訛。
㈣至於被告所辯係叫「小五」替伊辦理信用卡,並不知「小五」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偽造信用卡等語,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實知曉並與「小五」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信用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取,即尚難認被告有與「小五」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聲請調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之商店刷卡錄影帶,經本院發函至各該特
約商店,經 屈臣氏 統領分公司(即忠孝店)函覆稱「結帳櫃檯未設置錄影設備」,太電欣榮─同領店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均函覆稱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有各該特約商店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之義務,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仍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核被告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向上開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售貨員以刷卡簽帳購物,詐以簽帳購物為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強順」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使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陷於錯誤,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甲○○因而得有不法利益(最後一次詐欺得利未遂),自足生損害於「林強順」該卡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三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以被告係詐得財物,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行使者應係私文書,並非準私文書,亦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含最後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被告與綽號「小五」之人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㈡認被告係詐得財物,非詐欺得利,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一再推諉犯行,改異前詞,即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且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利得,雖價值非鉅,但我國近來破獲偽造信用卡案件日形氾濫,犯罪情節益加嚴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一年八月,宜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二聯式(即一式二張)簽帳單三份(附表二)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犯罪事實欄所示「LINC.S」之英文簽名即署押三次,核計共有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信用卡一枚,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該扣案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林強順」及其英文簽名「LINC.S」,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五號),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請求併案審理意旨所載之犯行,已難認為有何主觀之概括犯意而為偽造文書犯行,即非連續犯之起訴效力所及;㈡該等詐取租金之手法、標的,與本件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所施用之詐術,其犯罪手法、標的迥異,且詐取租金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難認詐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不能併為審理,並詳敘理由,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